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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毛明春律师 | 点击:20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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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7民终5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12月25...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章贡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会昌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章贡区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
上诉人A、B因与被上诉人C、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8)XX073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B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领)条确认上诉人尚欠的款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2018年春节前确实还欠一些工资、材料费等,因为尚未进行结算又临近春节,所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可先以借(领)条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因上诉人出具借(领)条的可能高于或低于实际款项,但最终应当以结算清单为准,因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据已被案外人A销毁,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进行最后的结算,
被上诉人A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陈述称:对于上诉人A、B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江西XX公司中标会昌县城北明渠清污分流工程,并于2016年8月筹建成立江西XX公司会XX城北明渠清污分流工程项目部,被告A、B为江西XX公司会昌县城北XX清污分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三被告系合伙施工该项目,工程开工后,被告A和被告B雇请原告(带挖机)为城北明渠清污分流工程开挖土方,经与被告A和B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工资79800元,2018年2月8日,项目部答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原告当即向项目部出具借(领)条一张,由被告委派的工程监理A签字确认,后被告A向原告转账15000元,余款64800元经原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西XX公司、A、B尚欠原告C挖机台班工资6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A、B申请证人C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持有的结算单据已被A销毁,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进行最后的结算,被上诉人A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尚欠的款项已经结算,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领)条,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因本案证人A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被上诉人持有经A签字确认的借(领)条,故应当根据借(领)条确认的数额计算尚欠款项,
二审中,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A系上诉人B、C雇佣的职工,负责台班数据记录及工程材料进场清点,案外人A系上诉人B、C委派的工程监理,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结算单据已被证人A销毁,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单据对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因被上诉提交的借(领)条有工程监理(项目总工)A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A、B按照借(领)条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审判决按照借(领)条确认尚欠款项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A、B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代理书记员 B
毛明春律师,男,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法学专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奋好学的学习精神,在自身律师的指导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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