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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2日 | 发布者:毛明春律师 | 点击:195次 | 0人评论 | 举报
摘要: 江西省XX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XX07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XX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家...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XX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79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XX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赣州XX(以下简称赣州XX厂内,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赣州XX,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他们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被告人A、B在赣州XX合伙经营汽车玻璃销售,二人租下赣州XX厂一楼厂房用于存放货车、面包车等车辆挡风玻璃,并租下蟠龙镇好苗苗幼儿园旁一沿街店面用于存放假冒“大众”、“奔驰”等商标标识的小汽车挡风玻璃,当年3月至11月,二被告人以上门送货形式将小汽车挡风玻璃销往广东、福建等地并记有销货、送货清单,同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好苗苗幼儿园旁仓库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该仓库内扣押有“宝马”、“奔驰”、“福特”等不同商标标识的汽车玻璃共计1700片,并在A住处搜查,扣押出入账2本、进销存明细账2本、送货清单1本、销货清单20本,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玻璃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鉴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销售额为人民币9989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3160元,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销售额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四万多一点,扣押的未销售的商品也有好多坏的,大概四百多片坏的, 其辩护人认为,1、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从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无法区分合法和非法的商品数量,根据二被告人自己制作的销售情况清单中找出假冒商品显然不客观科学,二被告人所供述的计算销售金额也不一致,2、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无法查清玻璃卖价,仅让二被告人在清单上将玻璃价格标注后取较低价格,二被告人供述的货值金额也不一致,且被扣押的1700块玻璃还未销售,也存在部分破损,应当按进价计算货值金额或不应当计算金额,3、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被告人A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1、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从销货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无法区分合法和非法的商品数量,根据二被告人自己制作的销售情况清单中找出假冒商品显然不客观科学,二被告人所供述的计算销售金额也不一致,2、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和金额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无法查清玻璃卖价,仅让二被告人在清单上将玻璃价格标注后取较低价格,二被告人供述的货值金额也不一致,且被扣押的1700块玻璃还未销售,也存在部分破损,应当按进价计算货值金额或不应当计算金额,3、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A、B在赣州XX合伙经营汽车玻璃销售,二人租下赣州XX厂一楼厂房用于存放货车、面包车等车辆挡风玻璃,并租下蟠龙镇好苗苗幼儿园旁一沿街店面用于存放假冒“大众”、“奔驰”等商标标识的小汽车挡风玻璃,当年3月至11月,二被告人以上门送货形式将小汽车挡风玻璃销往广东、福建等地并记有销货、送货清单,同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好苗苗幼儿园旁仓库内将二被告人抓获,在该仓库内扣押有“宝马”、“奔驰”、“福特”等不同商标标识的汽车玻璃共计1700片,并在A住处搜查,扣押出入账2本、进销存明细账2本、送货清单1本、销货清单20本, 经商标持有人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汽车玻璃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经鉴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销售额为人民币9989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63160元(其中已破损的玻璃金额为82352.76元), 案发后,被告人A、B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4875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A、B向本院退缴了非法所得2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A、B作案时均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由A持有宝马、奔驰福特等不同品牌、型号汽车前后挡风及前后门玻璃共计1700片, 3、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丰田商标、凌志商标、LEXUS商标、本田商标、日产商标、美国通用商标、大众商标、福特商标、标致商标、雪铁龙商标、宝马商标、奔驰商标、福耀商标的权属情况, 4、无委托生产证明,证实宝马公司、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福耀玻璃集团公司未委托、授权作何单位、个人在江西省宜春地区丰城市的任何工厂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公司商标的产品, 5、鉴定书,鉴定意见:宝马中国XX公司、戴姆勒大中华区投资有限公司、福特汽车中国XX公司、丰田汽车中国XX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XX公司、标致雪铁龙中国XX公司、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授权孙某、A生产带有宝马、奔驰、福特等上述公司品牌标识的产品,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扣押的产品,是冒用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A、B系被抓获归案,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实物出入账、销货、送货清单,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在好苗苗幼儿园旁仓库内扣押由孙某持有的标有宝马、奔驰、福特、丰田、本田、标致、雪铁龙、福耀等品牌商标的汽车玻璃1700片,并由孙某、A注明了销售价格,同日在A住处搜查,扣押实物出入账1本、送货清单1本、销货清单20本, 8、由A、B制作并签字确认的清单,证实根据已扣押的销售清单及送货清单(3-7月、11月),被告人A供认的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金额为37030元,末销售的假冒玻璃金额284930元;A供认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金额为43220元,未销售的假冒玻璃金额253900元,以二人供认的最低价格计算,未销售的假冒玻璃金额总计为253160元, 9、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A、B分别在2015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48750元,该款项已上缴赣州市财政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A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A把他的汽车玻璃销售部转给了B,有两个仓库,A负责销售,A搬货,我和A负责开车,我开的货车车牌是赣B×××××,每次都是我和A一起送货,一般送到福建泉州、莆田、福州,每个月要送一、二次,从2015年3月至今总共送了13次左右,A和B的车一起送货,他们一般跑广东那边, 2、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来赣州是给孙某和A的汽车玻璃销售部开车送货,我是负责开A这辆车,车牌赣B×××××,卖的玻璃包括小车、货车的前挡、后挡及车窗玻璃,每次A会写一个销售单给人家,一般送货走瑞金,进入福建长汀,往广东梅州、揭阳方向走,大概两个月跑三趟,A和B是老板,有两个仓库,一个在杨坑,一个在兴化XX内,进货都是通过电话进货,市面上的车子品牌大部分都有, 3、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就是负责搬运玻璃,大部分时间是跟着A到外面跑货卖玻璃,大概两个月跑三趟,一趟一个星期左右,主要跑福建长汀、广东梅州、揭阳、汕头再从漳州回赣州,A从客户那里收到钱,会告诉我多少钱让我先收着,跑一趟大概是在七万元左右,进货从上犹兴丰玻璃厂进过大玻璃,其他的玻璃都是托运发过来的,自己不生产、加工玻璃, 4、证人A的证言,证实我位于XX11排16号的一楼店面租给别人卖玻璃,现在租我店面卖玻璃的是一个姓蒋的南昌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我从A手里接过了他在赣州XX的玻璃生意的股份,开始和A合伙,我们没有办营业执照,只是租了几间仓库,把从供销商那里进的货放在仓库里,然后再卖给客户,公司一共有五个人,我和A是老板,我负责做账,A负责管钱,A和B是送货司机,A是搬货的,一个仓库在赣州XX公司里面,一个在赣州XX,我们销售的汽车玻璃分别有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和车门玻璃,销售的品牌分别有东风XX、五菱、江淮、解放XX、长安XX、现代、丰田、本田、起亚、XX,货车玻璃是真实注册商标的,小车玻璃就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根据扣XX的送货及销售清单,我把我和A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另外写在了纸上,这些玻璃是从丰城市进的货, 我是和丰城姓余的联系,是A把姓余的联系方式给我的,姓余的说他卖给我的汽车玻璃是仿照的,从丰城进的汽车玻璃一般比正规厂家生产的少三、四百块钱,比如,A品牌君威的前挡风玻璃,正规厂家一块是六七百的样子,我们从丰城进卖两百多;福耀品牌的奥迪A4L前挡风玻璃五百元钱一块,我们从丰城进的卖200元,仓库缺什么货我们就打电话给厂家订货,厂家通过物流发给我们,我们再根据客户的需要,直接开车把货送到客户指定的地点,一般一个月送两人次,我和A每个月各跟车送一次,我和A平均每个月出去卖汽车玻璃两次,一次大概卖到十一万元钱,其中正规玻璃大概八万块,卖贴牌汽车玻璃大概三万,卖上犹进的玻璃和丰城进的玻璃的盈利平均大约都是百分之二十五,平均出去一次卖贴牌玻璃的盈利是三万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七千五百元,我和A从今年四月份开始做一直到十月份,每个月出去卖两次玻璃,十一月卖了一次,总共是十三次,盈利总共大约是九万七千五百元, 2、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之后,我和A一起在赣州做玻璃生意,我们两个都是从A手上接手一半的股份,我们俩没有具体的分工,都是跑业务,收到客户的款分别打进他的建行卡里和我的工行卡里,两张卡都在我这里, 我和A出去卖玻璃的路线不一样,每个地方的行情也不一样,我们卖一块玻璃一般都要挣三四十块钱,总的来说,卖货车玻璃和小汽车玻璃的利润都是在百分之二十五,我们是从2015年4月份开始跑业务,每个月平均跑两次,十一月A跑了一次,两个仓库里的小汽车前挡玻璃基本上是从丰城进来的,出去跑一次大概销售额是在十一万元,我们主要是卖货车玻璃,大概是八万元,贴牌的小汽车玻璃大概是三万元,具体的利润我没算过,卖一次玻璃其中贴牌的小汽车玻璃可以挣到七千五百元,一共卖了十三次,一共就是挣了大约九万七千五百元钱,公安机关扣押的1700块XX,大部分是从丰城进来的,比正规厂家便宜多少我不清楚,买家只买我们便宜的玻璃,正规厂家的他们不会要,根据扣押的送货及销售清单,我把我和A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另外写在了纸上,这些玻璃是从丰城市进的货, (四)、鉴定意见 1、江西XX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03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按A供述销售价计算销售额为37030元,按A供述销价计算销售额为43320元,按销货单及送货单计算的销售额为99890元,(2)、被扣押1700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货值金额为263160元, 2、江西XX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7】(会)鉴字第03001-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孙某、A销售的假冒驻车商标案中已破损的玻璃金额为82352.76元, (五)、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赣州XX厂及杨坑村创思幼儿园旁,两仓库内摆放了众多型号、品牌不同的汽车玻璃,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被扣押的汽车玻璃上有宝马、奔驰、丰田、本田、福耀等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A、B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相当,无主次之分;二被告人所销售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着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A、B的辩护人建议对他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A、B退缴的非法所得23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黄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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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明春律师,男,1989年生,2013年7月毕业于景德镇陶瓷学院法学专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勤奋好学的学习精神,在自身律师的指导下,...[详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