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张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8月05日 | 发布者:董成 | 点击:46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安徽昊华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静,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X(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北京X(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0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X县。

上诉人张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17)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合肥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张X于2013年土地被征用后就与妻子、儿子一起居住在合肥市X小区32幢X室。2016年6月9日是端午节,张X回X老家探亲在回合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张X在事发前已在合肥住了三年,靠打工为生,符合前述指导意见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X合肥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判决有误,坚持己方上诉意见。

X合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X合肥分公司的赔偿款14821.23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李X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X合肥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计算扣除免赔率错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李X在X合肥分公司仅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款应以50000元的赔偿限额为基数,具体赔偿金额为40000元(50000×80%)。2、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X合肥分公司不服精神抚慰金3000元。3、一审法院认定X合肥分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依据不足。

X答辩称:坚持己方上诉意见。本起事故中,张X是没有责任的,李X应承担全部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为合肥,是省会城市,当地的生活水平也是全省最高的。张X仅住院几天,根据省立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张X应当继续做抗炎和康复训练,但因为张X无力支付医疗费用只得选择出院,导致其身体功能恢复缓慢,延长了精神上的损害。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张X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X二审未作答辩。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X、X合肥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74989.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6月9日20时52分,李X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县X路X镇X小学路段处,由于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张X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张X及电动车乘车人孙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及孙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肋骨骨折。同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当地医院继续抗炎及指导康复锻炼;一月后急诊外科门诊定期随访复诊;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患肢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待复查后决定下一步锻炼方式;加强营养,保持切口清洁,切口2-3天更换纱布1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患者诊断肋骨骨折,出院后胸外科门诊随诊;急诊外科随访。张X因伤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1558.65元,其中X合肥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张X支付了事故中损坏的车辆修理费1028.97元。

2018年10月17日,安徽省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张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X右小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意外所致损伤,需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张X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皖A×××**号车登记在李X名下,该车在X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X驾驶其自有车辆造成张X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及孙X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李X应对张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合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失地农民,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张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58.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68元、误工费18207元(86.7元/天×210天)、护理费14580元(121.5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4240.2元(12758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28.97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137482.82元。X合肥分公司垫付张X的10000元,应从张X的请求中予以扣除。因皖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X合肥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X合肥分公司辩称张X部分诉请过高,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28.97元、其他损失65427.2元,合计76456.17元;二、李X赔偿张X其他损失61026.65元(137482.82元-76456.17元),该款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8821.32元(61026.65×80%);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张X115277.49元(1X7.49元-10000元)、李X赔偿张X12205.33元(61026.65元-48821.3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张X负担410元,由李X负担1490元。

二审中,张X提供了合肥市X区X街道X社区居委会及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张X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合肥市X区北二环XX32栋X室。X合肥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缺少经办人员的签名。

本院二审期间前往合肥市X区X街道X社居委及X物业管理处调查核实,相关工作人员确认了两单位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并证实了张X确与其子长期在X小区内居住生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虽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X县X镇X村村委会、合肥市X区X街道X社区居委会、合肥市公安局X派出所及合肥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记载了张X自2013年至今长期与其子共同在X小区居住生活及在外务工为生的内容。二审期间,本院前往合肥市X区X街道X社居委及X物业管理处就张X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相关工作人员亦对张X在事发前长期在X小区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张X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116元(31640元/年×19年×10%)。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X的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张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各方对一审认定张X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1558.6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医疗器具费68元、误工费18207元、护理费145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28.97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73358.62元。上述损失由X合肥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11330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207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X合肥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X合肥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10330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0055.62元,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李X驾驶的车辆在X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第三十五条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者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诉讼中,X合肥分公司提供了投保单证明该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已依照法律规定就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免责条款等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X合肥分公司就李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50000元×(1-20%)]。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X县人民法院(2017)皖X民初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103303元;

三、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其他损失60055.62元,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李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

四、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张X负担126元,由李X负担17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李X负担175元,由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董成律师 入驻5 近期帮助过:4642 积分:7506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董成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董成律师电话(1773004959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7730049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