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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年09月26日 | 发布者:董成 | 点击:59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88年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X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

律师观点分析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8年出生于安徽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X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6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成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董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X与旅客李某某在铁路合肥X站到达层东3出站闸机处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一同行至到达层北出口附近时,王X用手推李某某的后脑勺,二人继而相互厮打,打斗过程中,王X拳击李某某面部,致其鼻骨复合型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1日,王X接到铁路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认了自己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X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通过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王X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跟随李某某并首先动手挑起事端,最后致他人轻伤,该情形不属犯罪较轻,故辩护人建议对王X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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