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的时间均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但是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的态度,股东不得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原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通过转让股权的形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形成于袁某、吴XX为公司股东期间,其二人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债务偿付能力均应知晓;且债权人向袁某催要货款后,吴XX亦有向债权人付款的事实,说明袁某、吴XX对公司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是明知的。其次,袁某、吴XX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股权给现股东王X为有偿转让,故难以认定其二人转让股权为善意。因此,袁某、吴XX将股权转让给王X的行为,是不合理利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仍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