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新贵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记XX,由陈律师代理;
2018年10月15日晚,被害人何某、王某等四人到泸水市“222”包房消费,期间,双方因服务员问题发生争执,王某率先动手打了被告人袁XX胸部一拳,袁XX当场进行了反击,随后被告人记XX、杨XX、五XX也参与到殴打中,造成被害人何某、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记XX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侦查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自首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记XX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