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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朱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黎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200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审被告:朱XX,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
上诉人张XX、朱XX、魏XX及原审被告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4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及其与上诉人张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上诉人魏XX,原审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魏XX设定在上诉人门前的三间钢结构房屋(面朝X)影响上诉人对位于正阳县XX的四间平房的正常使用,也应予以拆除。
魏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评估报告来看,拍卖标的应仅为四间平房一层院,面积为272.45平房米,不包括门前357平房米的水泥地。所以该门前水泥地认为上诉人所有,即上诉人所建的两间一层钢结构房屋(面朝南)以及堆放的建筑用品(钢管、木板、木材、沙、机械等)都是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土地上,并不是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朱XX答辩称:地是租赁的我的,应该还给我。
张XX、朱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建设在原告(位于正阳县XX的四间平房一层院)房屋前的钢结构面朝南两间一层房屋,恢复原告门前的通行;判令二被告将堆放在原告(位于正阳县XX的四间平房一层院)房屋前的建筑永平钢管、木板、木材、沙、建筑机械等清走,以及拆除原建设在原告门前的面朝X三间钢结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7)豫1724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魏XX名下位于正阳县XX的四间平房一层院(西靠朱XX,东靠朱小后),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72.45平方米。房屋作价17.6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朱XX、张XX。二、自本裁定送达给被执行人魏XX时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执行人朱XX、张XX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张XX、朱XX据此获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魏XX在上述房屋门前建设两间一层钢结构房屋(面朝南)及三间钢结构房屋(面朝X),并堆放建筑用品(钢管、木板、机械等),妨害原告出行,致使原告无法在上述房屋正常居住。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魏XX在二原告门前建房并堆放建筑用品,妨害原告出行,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居住,妨害了原告行使权利,原告要求魏X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面朝X的三间钢结构房屋不影响原告出行,可不予拆除。朱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张XX、朱XX(位于正阳县XX的四间平房一层院,西靠朱XX,东靠朱小后)门前的两间一层钢结构房屋(面朝南)并清理堆放的建筑用品(钢管、木板、木材、沙、机械等),恢复原告门前通行;二、驳回原告张XX、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魏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XX、朱XX提出“魏XX设定在其门前的三间钢结构房屋影响其对位于正阳县XX的四间平房的正常使用,也应予以拆除”的问题。根据现场照片图显示,魏XX搭建的面朝X的三间钢结构房屋不影响张XX、朱XX通行,其请求拆除该三间钢结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张XX、朱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XX提出“其不应当拆除面朝南的钢结构房,并清理堆放的建筑用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魏XX搭建的面朝南的两间一层钢结构房屋及堆放的建筑用品,影响了张XX、朱XX的通行,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该房屋并清理堆放的建筑用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现场照片清楚的显示了妨害通行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魏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张XX、朱XX负担100元,魏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执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的交通事故、劳动工伤、婚姻家庭、经济合同、民间借贷等案件,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得到了当事人的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驻马店
  • 执业单位: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1720********5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工伤赔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