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XX商铺。负责人:国新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诉人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XX公司上诉请求:对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7886.28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徐XX在事故发生时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重型货运车辆,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薜花(被上诉人XXX配偶)被抚养人生活费87886.28元错误,判决不合理不合法。
X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对商业险免赔事项,上诉人华安XX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XXX妻子薛X存在智力××二级,颁发的××证。薛X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薛X的生活费应予支持。
徐XX未出庭答辩。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187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0日18时许,在正阳县新中医院院内处,被告徐XX驾驶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倒车未查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与步行人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受伤。经正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颅骨骨折;4、脑脊液漏。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8095.79元;分别支付正阳县人民医院诊查费、CT等费用392元、828.8元、380元;支付正阳县中医院诊疗费7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1月3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X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XXX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支付鉴定费42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徐XX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河南XX公司,被告徐XX的准驾车型为B2,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X未向原告XXX垫付医疗费。
另查明,1、原告XXX的妻子薛X,出生于1967年8月15日,为智力××贰级等级。原告XXX的母亲梁XX,出生于1935年7月15日,共育有二个子女:儿子XXX、女儿苏XX。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431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67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证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徐XX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徐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徐XX车辆一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X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775.59元(392元+828.8元+18095.79元+380元+79元)。2、误工费25495.73元(44314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年÷365天×9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XXX的母亲梁XX的生活费为10985.79元(21971.57元/年×5年÷2人×20%);原告XXX的妻子薛X身患智力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第二代)××评定标准,智力二级××属于重度智残,生活能力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料,因此原告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证非司法鉴定意见,须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薛X的生活费为87886.28元(21971.57元/年×20年×20%)。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8872.07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受伤程度、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10、鉴定费。以实际支付和正规票据为准,即4200元。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精神,该项费用对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分项。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0810.09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810.09元。关于被告华安XX公司在答辩中请求追加河南X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向原告作出了明示,原告以被保险人河南XX公司所投保险足够赔偿无须追加为由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人民法院在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原告选择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请求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0810.0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0810.09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减半收取3064元,由原告XXX负担83元、被告徐XX负担298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安XX公司和被上诉人XXX没有提交新证据。河南XX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被上诉人徐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豫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并认为徐XX从2007年已经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且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证。上诉人及被上诉人X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且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徐XX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安XX公司赔偿薛X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经查,二审中,河南XX公司提交了被上诉人徐XX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案发时徐XX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上诉人以徐XX未获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XXX的妻子薛X身患智力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第二代)××评定标准,智力二级××属于重度智残。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运动、语言发育差,与人交往能力也差。故应认定为薛X系XXX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薛X作为被扶养人应得到生活费赔偿。薛X生活费的计算,根据其年龄情况,依法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结果为87886.28元。一审判决对该生活费的计算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华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上诉人华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黎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