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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XX公司与达州市XX、四川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代玉|时间:2020年07月24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达州XX公司与被告达州市XX(以下简称朝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XX公司、XX公司、李XX、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州XX公司偿还原告达州XX公司借款本金XXX.12元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216635.96元、罚息为108317.98元);2.判令原告达州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4第×××号)的变卖、拍卖或折价款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XX公司、李XX、熊XX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朝阳XX公司支付原告达州XX公司律师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朝阳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向被告朝阳XX公司发放贷款XXX元。被告XX公司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4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XX公司、李XX、熊XX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朝阳XX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朝阳XX公司、XX公司、李XX、熊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朝阳XX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借款金额XXX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朝阳XX公司(编号为675XXXX160XXXX4542)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壹年,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年利率9.0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
同日,原告达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被告XX公司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4第×××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鉴定费、过户费等)等内容。
同时,原告与被告XX公司、李XX、熊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李XX、熊XX分别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鉴定费、过户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或者无效等。
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在达州市国土资源局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朝阳XX公司发放了贷款XXX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朝阳XX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7月11日,被告朝阳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12元,利息、罚息422600.20元未偿还。被告XX公司、李XX、熊XX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朝阳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李XX、熊XX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朝阳XX公司发放了贷款XXX元。被告朝阳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系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及违约责任。被告朝阳XX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案涉既有被告XX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XX公司、李XX、熊XX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李XX、熊XX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的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朝阳XX公司、XX公司、李XX、熊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XX公司借款本金XXX.1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422600.20元;2019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达州XX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XX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四川XX公司在原告达州XX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达州市XX追偿;
三、被告四川XX公司、李XX、熊XX对被告达州市XX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XX公司、李XX、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州市XX追偿;
四、驳回原告达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州XX公司、四川XX公司、李XX、熊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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