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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好吃街物业管理XX与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代玉|时间:2020年07月24日|19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254.26元、垃圾处理费6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6.27元(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购买位于达州市达川区x号房,面积126.16平方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合同约定,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物业管理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承担。被告从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以各种借口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共欠原告28个月物业管理费计4,254.26元、垃圾处理费6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购买达州市达川区x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26.16平方米。2015年5月21日,原告XX公司(乙方)与恒大青年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恒大青年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第四条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零星维修、小修、养护和管理;协助甲方使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对房屋本体共用部位进行大修、中修、更换、重建等,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零星维修、小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协助甲方使用小区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更换、重建等,包括:共用的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央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第六条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第七条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第八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和维护,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但非上人屋面和业主私有平台除外。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根据小区实际情况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对小区车辆乱停乱放行为进行制止和管理,对执意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业主进行规劝制止,制止无效及时汇报业主委员会及相关部门。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巡视、门岗执勤。第十六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第二十条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按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25日至30日,也可以提前按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进行预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被告杨X入住该小区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处理费至2016年12月。自2017年1月起至今,被告杨X对小区地面停车收费标准不满,且其楼下的雨棚上有白色垃圾,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拒交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垃圾处理费。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X支付物业管理费4,254.26元、垃圾处理费64元、违约金1,276.27元。
同时查明,《达州市物价局、达州市规划和建设局、达州市发展改革委、达州市环保局关于达州市城区征收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的通知》确定了达州市城区征收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居民户的收费标准为4元∕月∕户。
本院认为,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二、原告与恒大青年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恒大青年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杨X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XX公司的物业服务,应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即便被告认为小区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不满意等情形,业主应采用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发生侵犯业主权益、不按合同服务或服务有瑕疵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根据业主的合理意见和合同约定条款进行整改,直至解除合同。也可向业主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予以维权,而非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X支付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151.39元(126.1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故28个月应交物业管理费4,238.92元,而非4,254.26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未交物业管理费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裁量。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本案原告在物业服务质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达州市XX公司物业管理费4,238.92元、垃圾处理费64元,共计4,302.92元;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杨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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