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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范代玉|时间:2020年07月24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2,000元,并支付利息197480元(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0年2月25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的利息变更为1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200,000元,用作开江县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之用,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被告承诺随要随还。因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借款,并拖欠一年利息,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重新明确了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合计262,000元。其中2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息2.5%计算一年,下欠利息60,000元,另2,000元为后期借款。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30日前(实际应为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江县土地整理项目施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中国XX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XX的账号62×××21转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5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内容记载“今借到肖X现金262000元整。该款是用于开江县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之用。于2017年2月30号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借款人:李X身份证号码:513××××××××××××XXX年1月25日”。原告当庭陈述借条中记载的262000元借款,包括被告拖欠一年的利息60000元(200000元×月利率2.5%×12个月)及2015年在原告处另外借款20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与被告的部分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据借条后,对原200000元借款双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5000元,截止2020年2月,双方确认下欠利息为150000元。按每月应付利息5000元推算,被告欠利息的时间为30个月,即:自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据借款,双方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下欠的150,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下欠的150,0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30个月,为12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肖X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0,000元借款本金下欠的30个月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XX还借款本金202,000元;
二、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X支付2017年8月至2020年2月共计30个月的资金利息12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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