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范代玉|时间:2022年04月26日|3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达州市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代玉,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原告达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25938元及逾期利息(以25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如下:原告某物资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雷友桥系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某物资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五金交电、塑料制品、建筑材料、水泥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
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钢材等货物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2日对双方的业务往来经行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94669元。同日被告许某向原告某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友桥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金额94669元。后被告许某向原告某物资公司支付了共计68731元的货款,仍下欠原告货款25938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法律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593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25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2018年3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截止2021年5月15日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下欠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25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达州市某公司支付货款25938元及资金利息(自2021年1月18日起以259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58%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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