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明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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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常州XX公司、何X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忠明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XX。
法定代表人:何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何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谢XX与XX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谢XX已分次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XX公司应当向谢XX交付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的设备。根据谢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谢XX在收到设备的2018年9月10日及次日均向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提出与其要的设备不一样,同时在2018年9月12日提出设备的新旧问题,何X对于谢XX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回应。从谢XX提交的初步证据来看,其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可能性,二审中谢XX要求对设备进行鉴定,该鉴定在二审中不宜进行,应由一审法院对谢XX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进一步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729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谢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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