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最初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该条规定立足于我国始终坚持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原则,也即在双方未进行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均归双方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原有《婚姻法》的规定认为,在这种财产制度下,双方的收入原则上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从家庭分工的角度来说,尽管配偶一方可能存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情况,却因为已经享受到了夫妻共同财富积累带来的好处,而并不具有主张离婚时经济补偿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我国法律在理念上对于家庭生活中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体现出对于夫妻双方家庭地位平等、促进婚姻关系公平的倡导。而这一规定在出台后却遭遇了适用上的困境,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此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2002年的调查,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夫妻占到了调查样本的大多数。在该实证研究中,北京被调研对象中,适用法定的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占到了97.4%。
近20年来,不可否认人们法律意识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大多数夫妻仍然适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因为这一制度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及人们的思想观念是吻合的。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少之又少,因为适用“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的夫妻在实践中极少,因此离婚时也鲜有一方配偶以《婚姻法》第40条为依据主张家务劳动补偿。尽管《婚姻法》第40条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因为缺乏适用的条件而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在《婚姻法》第40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最重要的是去除了原有规定中要求“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前提。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体现出我国立法部门对于婚姻关系中这两个方面的关注:
首先,这一条规定删去了对夫妻财产所有制的限制,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财产制度中,无论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还是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均可以依据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的更多付出在离婚时向另一方主张经济补偿。进一步体现出对于家务劳动的尊重,即便双方已经实际共享了婚后财富的积累。
但是,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仍然有权获得额外的经济补偿,这对于提升男女双方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婚姻公平有了更积极的意义。
其次,该条规定确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也更加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尊重。这一点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以下简称“第29条第2款”)关于父母在双方结婚后出资购房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即有约定优先依照约定,充分尊重双方的意见。
但是,区别在于,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于父母在双方婚后出资购房,推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而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民法典》则赋予法官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决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自《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有部分法院开始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有相关证据认定的情况下采纳了离婚案件中尽到更多家庭义务并主张经济补偿的一方的诉讼请求,但因《民法典》规定中本就将补偿的具体判定标准交由审理个案的法官来定夺,故法官考量的因素也存在差异。
2021年2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一离婚纠纷作出判决,判决一方给付尽到较多家庭义务的另一方家务补偿款5万元。根据该案相关官方媒体报道,法官在判决时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因素:
第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第二、女方在家务劳动中具体付出的情况。第三、男方个人的经济收入。第四、当地一般的生活水平。该案的审理法官同时也提到,“在实践中,如何确定补偿的数额,也需要不断地积累经验。”
而在河南省(2021)豫1221民初230号案件中,法官酌情判令一方补偿分居后与女儿实际共同生活的另一方12000元,同时判决女儿的抚养费为600元每月,实际上是将家务补偿作为了支持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依据。
《民法典》实施至今不过半年有余,家务劳动补偿的案件数量还极为有限,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的案件会涉及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从不同法官审判的考虑因素的不同,也可以总结出相应的共性。但就目前的规定而言,《民法典》对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以下需要完善的问题:
第一,将家务劳动补偿的裁量权完全赋予法官,甚至未进行原则性的指引,可能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家务劳动补偿的主张是否被采纳以及判决补偿的具体数额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与法官个人的价值观息息相关,同样类型的案件在具有不同价值观的法官审理下可能有完全相异的结果。
第二、这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当没有具体可参考的因素时,当事人将对于证据的准备产生无所适从的感受,对于具体证据的对应证明力无法预测,无法获知审理案件法官对于不同种类证据的采信程度。
第二,家务劳动补偿属于额外补偿,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的基础上(在双方均无婚姻过错的情况下),一方从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婚前个人财产中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并不影响财产分割的比例。从上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可知,对于北京而言,5万元的补偿已是法官酌定的其认为合理的数额。那么,对于除北上广深等一线城市之外的广大二三线城市甚至乡村而言,这一数额只会更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体现对家务劳动的充分尊重和认可,尤其是对于家庭主妇、全职奶爸等,成全了家人的幸福和配偶的事业,却牺牲了自己的职业发展的补偿,也可以用于其离婚后开始新生活的一笔启动资金。
但是,这一数额却显得“杯水车薪”,特别是对于家庭主妇、全职奶爸而言,由于长时间在家庭中操持家务、下一代的学业,劳动能力已然受到了极大程度的影响,离婚后极有可能面临因劳动能力不足而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家务劳动补偿最终所能起到的价值,很可能造成“雷声大、雨点小”的尴尬局面。
基于上述不足,存在着以下可供参考的完善建议: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有学者在探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时提出了如下的参考因素,有的因素与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官的意见相同,但相对更为全面,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修改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为审理家务补偿案件提供指引。
该学者认为,确定经济补偿的数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并参考以下因素进行判决:
“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投入家务劳动的时间、强度、数量、为家庭作出的贡献、因照顾家庭而放弃的个人发展机会、因家务劳动而受到的其他不利影响等;第二、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所获利益的大小、获益的期限及其个人收入能力与财产状况等;第三、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第四、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第五、夫妻双方各自的就业能力;第六、夫妻双方各自的生活状况;第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概括一下,第一点应当考虑的是一方对于家庭的实际付出、一方因此丧失的职业发展机会及其他可能的不良影响(例如身体健康等);第二点应当考虑的是另一方因一方对于家庭付出所获得的利益;第三点从双方的婚姻存续时间出发;第四点从双方的劳动能力出发(也就是年龄、身体状况、就业能力);第五点从双方的经济状况出发。
这五点因素基本上涵盖了双方在离婚时的所有可考虑情况,也可以在审理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给法官以指引。对于家务劳动补偿数额较低的问题,事实上由于法官存在着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希望未来有法官在审理个案时,也可以根据对上述因素的综合考虑,通过直接在财产分割比例上倾斜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方式来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创新家务劳动补偿的实现方式。
除此之外,对于法律工作者在实际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时,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细节:
第一、法院不会主动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仅在一方当事人主张时才进行审理;第二、家务劳动补偿仅限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时提出,离婚后再主张的法院不予受理。
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的结合,不应受到区别对待,家务劳动也理应获得报酬,只是现在报酬的形式体现在离婚分割时多获取的经济补偿。对家务劳动的充分认可和尊重,是家庭和睦的关键要点,也是社会和谐的题中之义。
我是石树洋,河南家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律师,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调解律师,以上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你,更多婚姻家事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欢迎随时与我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