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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离婚律师: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者:石树洋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3日|分类:婚姻家庭 |387人看过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婚后所取得的财产原则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我国的立法者一方面确定了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强调婚后取得财产的共有属性,但同时也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的空间。

 

但正是由于立法者倾向于将婚后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态度,因此对于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立法者没有给予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空间,而是直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规定。

 

讨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收益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

从内涵上讲,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所谓天然孳息是依照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例如母牛生产出的牛奶、母鸡产出的鸡蛋等。

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收益,例如银行存款等。

自然增值指的是因为市场行情上涨或者通货膨胀而造成的某项物品的升值,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但是在对于这一点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不同的婚前财产形式,其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会被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情况,笔者就以下三类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的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对于婚前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在这一财产形式上争议不大,即婚前房屋婚后产生的增值原则上应当作为个人财产来处理。对于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8条的规定,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以及对应部分的增值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情况约定优先)。

 

换言之,对于婚前支付部分的增值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作为个人财产。因房屋的市场价格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当事人个人对于房屋市场价格的影响力是极其微弱的,故增值部分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自然增值”。

 

第二,对于婚前房屋在婚后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不同的法院持有不一致的裁判观点。笔者经过检索裁判文书获知,有法院认为将婚前房屋出租所获得的收益,在另一方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其对房屋进行修缮、管理的情况下,应按照个人财产进行处理(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4971号民事判决书)。

 

而另外也有法院认为“租赁行为本身即是一种经营活动,需要付出时间、精力和劳动,出租房须对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关联,故租金应认定为经营性收益。”(参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3105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该案的法官认为婚前财产婚后出租的行为本身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故婚前房屋在婚后进行出租的行为所产生的租金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

 

还有法官尽管也认可房屋租金与市场情况存在的相关性,认为“房屋租金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但是同时也认为“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其获得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最终认定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

 

还有的法院尽管认可了“租金的获取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密切相连,需要投入一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租金认定为经营性收益比较适宜”,也就是对于婚前房屋在婚后出租获得租金收入的性质是作为经营性收益,但是同时扣除了分居之后的租金收入,因为一审法院认为“二人并未举证证明分居后双方就对方婚前房产投入管理或劳务,故自二人分居后各自婚前房屋所获得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二审法院对于此观点也持赞成态度,认为“一审考虑分居期间双方缺乏共同生活基础,收取租金贷额管理或劳务投入各自独立,未将分居期间的租金收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具有合理性”。(参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书),这样的计算方式也确实体现出法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独到见解。

 

也可以看出,法官在判定婚前房屋在婚后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重点考虑的是双方对于房屋出租是否付出了劳动和精力,是否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管理等,强调对于出租行为的贡献。

 

第三,对于婚前一方购买的基金、股票等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主要考虑的仍然是投资行为主要发生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所持的观点是,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股票、基金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既有可能获利,也有可能具有相当的风险,且因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必然会占有该方的时间及精力,这属于夫妻共同的一部分,因此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分割。

 

但同时也有倾向性意见认为“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交易,其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没有进行买进与卖出的操作,离婚时的账面收益更倾向于认定为自然增值,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笔者认为,其实这两种观点实质上并不是矛盾的。

 

也就是关注点主要在于此投资行为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后是否为此收益付出了劳动和精力。如果说当事人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对基金、股票等进行买入,在婚后未进行任何买入卖出等基于特定市场行情等的投资行为,那么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可能性较大。

 

但反过来,如果婚前购买的基金、股票,在婚后仍然有频繁的买入、卖出等操作,即便没有以婚后的收入进行投资,那么这些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更大。

 

从上面的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我们也可以感受到,正因为我国当前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而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认定了夫妻之间存在着“协力”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158页)。

 

这一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的“协力”关系贯穿了整个婚姻关系,而之所以认可“协力”关系,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样可以促进婚姻关系的稳定,也因家庭是整个社会重要的组成单位,这也可以引导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考量小家庭的利益关系,推动双方相互扶持,共同积极创造家庭收入,进而提升社会生产力。

 

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收益产生的原因是否是因一方或双方的劳动付出,而不仅仅如孳息及自然增值是因为拥有这个物品本身就带来的。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希望分享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也就应当对于婚前财产进行积极的管理和使用,尽可能争取将婚前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但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没什么争议的存款、理财的利息等,争取的可能性较低;而对于基金、股票、出租房屋等需要投入一定时间、精力等的行为,则应当积极地参与,例如在婚前房屋租赁过程中提供必要协助行为等。

 

反过来,如果不希望婚前财产所产生的收益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婚前财产在婚后应当尽量地不操作或者少操作,尤其是对于存款等以金钱这一类非特定物表示的财产,还应当与婚后的收入分离开来(例如通过建立新账户等形式),以免发生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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