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家事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遇见一种情况,即双方婚后,一方出于维系婚姻目的或单纯因为双方感情好等原因,约定将自己婚前购买、登记在个人名下单独所有的房产部分或全部赠与给对方。
家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的不同在于,因当事人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亲属关系,在处分财产时,常常不会过于严格地按照法定的要求去完成相关登记手续,认为仅靠约定即可互相约束。
因此,关于这项赠与,双方一般会自行签订书面的赠与协议,但因为时间不合适或其他原因,可能一直没有办理相关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双方感情好时,夫妻一体,是否赠与或是否变更都不是问题,可一旦双方感情破裂,受赠一方总是会想得到自己受赠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而赠与一方往往希望撤销这项赠与。那么,这种情况下,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房产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因其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项赠与的。
如果完全从法条本身考虑,那么前述赠与的撤销是没有问题的。
但因为该项赠与存在于夫妻之间,其是否存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的“道德义务性质”问题而依法不能撤销?对夫妻间的房产赠与,是否还应考虑到双方间的特殊关系及公平原则?
关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问题。一般来说,涉及到对子女抚养、对父母赡养的,属于涉及道德义务问题,而夫妻间的赠与一般来说并不因为其亲属关系而导致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因此,夫妻间房产赠与的撤销问题,可不考虑该点。
关于公平原则问题。对于涉案房屋,受赠方其实对于该房屋的购买出资并未做出过任何贡献,而赠与人决定赠与其部分或全部房产的前提一定是双方婚姻关系、感情状况等良好,虽然婚姻自由是原则,婚姻中一方不能以不离婚等作为前提约定赠与,但在处理前述情况时,诉讼中法官一般还是会考虑公平的平衡问题。
关于夫妻间赠与婚前房屋的撤销问题,现行观点不一,但笔者认为,考虑双方作出约定时的情况、双方真实意思如何,及考虑出资问题,在公平原则基础上作出判决,是较为合适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