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 浙高法〔2013〕153号
无。
2.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 温政办函〔2018〕41 号
(十二)预重整期间,应优先保障债务人的重整,由属地政府与相关法院协调,暂缓采取可能影响债务人重整的执行措施。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号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4.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吴法[2019]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进入预重整后,加强与执行法院(部门)的沟通与协调,请求执行法院(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协助和支持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暂停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5.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
无。
6.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工作规程(试行)》
第八条【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全市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7.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重整程序适用 提升企业挽救效能的审判指引》 宁中法审委〔2020〕1号
无。
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吴法〔2020〕15号
无。
9.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苏园法[2020]032号
无。
10.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
无。
11.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预重整工作指引》厦中法发〔2020〕28号
无。
12.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预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天府法发〔2020〕51号
第八条第二款 为促进债权人一致行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通过债务人执行案件执行部门函告申请执行人商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促进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视情中止或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13.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 行)洛中法〔2020〕68 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 在预重整期间,本市辖区内法院在收到受案法院的通知后, 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重整申请被驳回时,恢复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程序。
1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穗中法〔2020〕89号
无。
15.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淄中法〔2020〕61号
第十三条 【中止执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债务人进入预重整程序后,由合议庭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也可以由临时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16.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规定(试行)
第六条第二款 在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17. 《北海市法院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操作指引(试行)》北中法〔2020〕119号
无。
18.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五条 【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19.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眉中法〔2020〕123 号
第六条【执行与保全中止】作出预重整决定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对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保全措施。
2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
第九条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债务人申请预重整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处理。
21.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青中法办【2020】46号
无。
22.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第五条第一款 作出预重整决定的,预重整期间,应优先保障债务人的重整,预重整管理人应积极协调,暂缓采取可能影响债务人重整的执行、保全措施,必要时,预重整管理人可申请相关法院进行协调。如前款事项无法协调,则应驳回申请人的预重整申请。
23.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无。
24.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的若干规定
无。
25. 云南楚州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破产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
无。
26.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27.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大中法〔2021〕70号
无。
28.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暂行规定
第八条第一款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2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 黔高法(2021)99号 2021.5.20
无。
30. 诸暨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 诸法(2021)18号 2021.6.1
第九条【执行案件的协调】 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推进有较大影响的执行措施(包括司法拘留、财产处置等),管理人可商请执行法院暂缓采取。
——上述29家区域性法院和1家政府出台的预重整操作指引中,有15家法院未对预重整期间的保全和执行作出规定。但从其他法院指引中,倾向于在预重整期间,优先保障债务人的重整,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应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
但有的法院认为,应当由债务人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暂缓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尤其对债务人预重整工作推进有较大影响的执行措施,临时管理人与执行部门商请沟通,或由执行部门函告申请执行人商榷中止执行,执行部门视情况中止或暂缓执行;
有的法院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
且有法院认为,如中止执行事项无法协调,则应驳回申请人的预重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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