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陈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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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判还借款本金962000元,并支付利息

发布者:张陈程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3日 19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原告:缪XX,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住余姚市。

被告:张X,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北京XX律师。

原告朱XX、缪XX为与被告朱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杨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张X的申请,证人张XX到庭作证。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XX因购买余姚市城区XX5幢2单元702室房产【权证号:浙(2020)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余姚市城区XX地下室车位128【权证号:浙(2020)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需要,向两原告陆续借款共计XXX元。根据朱XX指示分别由原告缪XX支付至余姚市XX公司100000元,支付至北京XX公司20000元,由原告朱XX支付至余姚市XX公司XX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XX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讨,仍分文未还。两被告朱XX系合法夫妻,且被告朱XX借款用于购房后,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张X理应对被告朱XX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张X答辩称:其中有175000元是被告及其父母出资的。本案是原告因两被告离婚案为了多分财产而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2019年,两被告因婚后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XX5幢2单元702室房屋,而向原告朱XX、缪XX提出借款,该笔XXX元借款被告张X知情。原告朱XX、缪XX已按被告要求将款项支付至宁波XX公司及北京XX公司,为两被告直接支付房款。产权证上已显示案涉房屋为两被告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条真实有效,被告已在借条上据实对款项用途及金额进行了写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借贷很少以书面形式约定,这是亲戚关系对借款人的道德约束,出借人对借款人天然的信任,双方基于这样理念所在,被告朱XX事后补写借条时,出借人要求被告张X签字,但被告张X拒绝,所以也没有过于强求,最终由被告朱XX一人出具借条,但不影响借条效力和共同债务的认定。如果没有这份借条,从代付款承诺书同样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该笔借款毕竟属于两原告多年积蓄,在两被告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迟迟未归还借款情形下,事后因出借人要求出具借条符合常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两原告依两被告出具的代付款承诺书中指定,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款项性质为借款明确,而非赠与。综上,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汇款3份、账户明细1份及代付款承诺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至余姚市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的共计XXX元,系代替被告朱XX、张X支付余姚市城区XX5幢2单元702室房产及相应车位款的事实。被告张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借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赠与,且出资金额也不对,有175000元系被告张X及其父母出资。

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XX于202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的事实。被告张X对借条有异议,认为是离婚案后后补的借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朱XX借款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XX5幢2单元702室【权证号:浙(2020)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及余姚市城区XX地下室车位128【权证号:浙(2020)余姚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时,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将购得房产登记于两被告名下,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X对该证据无异议。

4.银行客户业务回单及手机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存单,用于证明2018年1月29日、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30日被告张X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用于缴纳社保,被告张X取款的20000元及其母亲转账的20000元系还该款的。被告张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被告张X婚后未参加工作,怀孕生育期间缴纳社保,该款不属于借款。

被告张X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5.民事裁定书及证据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朱XX在2021年10月11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21年11月16日撤回离婚诉讼,在该诉讼中未提交案涉借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6.银行流水及银行凭证、明细清单,用于证明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7日,被告张X父亲张XX先后取现20000元、50000元。2019年7月7日,被告张X取出现金20000元,并将155000元的现金存入原告朱XX尾号8688账户;2019年7月8日,被告张X母亲丁XX转账20000元至原告朱XX尾号8688账户;2019年7月10日,原告朱XX将其此前收到被告张X1550**元及其母亲丁XX20000元,加上其自有资金向余姚市XX公司支付307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表示不能证明张XX取出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张X,被告张X存入到原告账户的155000元,其中135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张X去存的,被告张X取出的20000元是归还原告的款项,丁XX转账的20000元也是被告张X归还原告的款项。

7.根据被告张X申请,证人张XX到庭陈述称:为了女儿、女婿购房,证人张XX在宁波取款20000元,在余姚取款5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X,因为是定期存单,所以没有转账。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张X的父亲,也跟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8.银行账户明细,用于证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朱XX、缪XX夫妇共转给被告张X450**元,其中35000元用于张X缴纳社保,另10000元用于支付孙女朱XX早教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借贷。

9.医疗记录,用于证明张X20**年4月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目前仍在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3、5、8、9、10,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分歧的证据做以下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被告张X对两原告代付XXX元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朱XX在书面答辩中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考虑到两原告与被告朱XX的特殊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争取到更多财产而出具借条,且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朱XX也未提交该借条作为证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待证明的借款合意及金额将结合其他证据做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款项交付期间在被告张X刚嫁入原告家,且处于怀孕及照顾幼女期间,无工作收入,两原告出资给被告张X缴纳社保等费用,另还主张被告张X向自己母亲拿钱还该款,且原告主张的还款均发生在购房凑款期间,该款项显然没有借款的合意,更加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证明4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代付房款期间为2019年7月4至2019年7月10日,张XX将未到期的三年期存单内的存款取出,取款时间也在被告张X存款155000元的当天,虽没有直接交付的依据,但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及父亲为女儿购房出资的情理角度出发,被告张X的父亲张XX出资70000元应予以认定;被告张X母亲转账到原告账户的20000元发生在凑款期间,原告主张还款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张X存入的135000元系其交付的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张X提交了款项的部分资金来源,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虽证人张XX系被告张X的父亲,但能与证据6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被告朱XX的父母。证人张XX及案外人丁XX系被告张X的父母。2017年1月25日被告朱XX与被告张X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张X未参加工作,并居住在两原告家,并于2018年2月8日生育一女。2019年7月两被告向宁波余姚市XX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城区XX5幢2单元702室的商品房一套,其中XXX元由两原告经办代付,其中962000元由两原告所出,20000元由被告张X母亲支出,70000元由被告张X父亲支出,另65000元由被告张X自有资金支出。2021年4月,被告张X患上甲状腺恶性肿瘤。2021年10月11日被告朱XX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21年11月16日撤回起诉。在该离婚案中,被告朱XX提交银行汇款单三份,用于证明为购买商品房向父母借款XXX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原告依据被告朱XX向两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的借条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XXX元,借条中写明被告朱XX因购买余姚市城区XX5幢2单元702室房产向两原告借款XXX元。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交付的款项金额及性质如何(是赠与还是借款)。在上述的证据论证过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出资962000元。对于该出资款项的性质,被告张X主张系赠与款。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条是关于提高证明标准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提高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两原告依据支付购房款的支付凭证及被告朱XX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两被告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两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张X抗辩该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被告张X应对其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张X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对两被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两原告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及被告朱XX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两被告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两原告上述借款962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还款。又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本院认定款项96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张X共同归还原告朱XX、缪XX借款本金962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3元,其中1613元由两原告负担,134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陈程(咨询电话:13567495121),女,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现就职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擅长处理各类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