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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问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
答:若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并且用人单位并未向劳动者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属于显失公平,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足。不存在上述情况的,协议有效,应当遵照履行,不得反悔。
【法院案例】(2016)苏05民终7795号
昆山天鸿新型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启祥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天鸿公司主张王启祥系主动辞职,但天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员工的退工备案登记表中均显示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天鸿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17日,天鸿公司提出与王启祥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故天鸿公司应当向王启祥支付经济补偿金38443.77元。天鸿公司与王启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故天鸿公司理应予以补足,金额为30579.54元[38443.77-(10000-2135.77)=30579.54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结合王启祥出具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王启祥与天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天鸿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退工备案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王启祥与天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天鸿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启祥经济补偿金。双方虽在协议书中已约定支付数额,但该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显失公平,天鸿公司理应予以补足。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