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出降低员工的工资并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该变更是否合法有效?
【不一定。例外:员工虽未在得知降薪决定当时明确提出异议,仅对降薪保持消极沉默,但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能视为双方就对降薪事宜已达成协商一致。】
理由: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是约束了用人单位调岗调薪的行为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调岗从而减少劳动报酬的行为需具有充分合理性,包括调岗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调岗后不具侮辱性和惩罚性等情形,则调岗属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否则调岗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虽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如果仅是劳动者对调岗降薪未持异议,实际上劳动者是对调岗降薪保持消极沉默。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就调岗降薪已协商一致的,这种沉默并不构成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已经协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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