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09年7月17日,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购买第xx栋1单元xxxx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5.94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3600元,总金额为48938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借款人、抵押人)、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贷款3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被告张某以石家庄高新区xx大街180号xx小花园小区xx-x-xxxx房产抵押,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为被告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支行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390000元。2009年8月24日,被告张某办理该房产入住。
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中国xx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帐号分两次划款共计217762.65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于2009年7月17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从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产一套,并于2009年8月24日办理入住。2009年8月13日,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及中国xx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三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xx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贷款390000元,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后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向中国xx银行石家庄北城支行还款,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贷款217762.65元。以上事实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17762.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17762.65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