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92640133。
法定代表人:郄X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原审被告: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元博,系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X
原审被告:王XX
被告:林XX
上诉人河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林XX、王XX、王XX、林XX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北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