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仵XX,河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XX。
法定代表人:师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师X。
原审第三人:闫XX。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尹X、原审第三人石家庄XX公司、师X、闫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审第三人石家庄XX公司欠上诉人张X借款8.5万元及利息,原审第三人闫XX、师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原审法院查封了登记在闫XX名下的冀A×××××宝马轿车,重审时应详细审查被上诉人尹X转给闫XX的465000元是否是购买上述车辆款?当时为什么登记在闫XX名下而一直未过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