仵元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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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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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判决书

发布者:仵元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女,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XX,河北XX律师。
被告:马XX,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2787077M。
负责人: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XX,北京XX律师。
原告李X、李XX、刘XX、李X与被告赵X、马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平安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X主张因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影响,申请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李XX、李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赵X委托代理人李XX、仵XX、被告马XX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赵X驾驶车主为被告马XX的小型轿车(牌照为冀A×××××)在栾城区将受害人李XX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李XX负次要责任,因赔偿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将诉状变更为被告赵X负全部责任,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21789.21元。
被告赵X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不认可死者李XX为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按2018年度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乘以13除以四个人计算。因赵X已判处刑罚,不认可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车损及交通费无证据,我方不认可。
被告马XX辩称:1、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赵X不是马XX,车辆已经脱离马XX的控制;2、马XX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出借之时车辆不存在违法情形,应驳回对马XX的诉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赵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赵X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赵X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对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赵X已受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XXX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赵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还证实赵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2、栾城区法院(2019)冀0111刑初71号判决书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刑终917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赵X判处刑罚情况、驾驶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赵X事故后逃逸情况;3、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四原告与死者李XX的关系及李XX和刘XX在城镇生活的事实;4、栾城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1627.46元,用于证实事故发生后抢救李XX发生的费用;5、居住证明两张、退休金流水证明两张用于证实李XX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赵X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李XX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均无单位经办人签字,只有单位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李XX提交的退休金账户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退休后领取的退休金额与其是否是城镇户口无关。
被告马XX对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仅赔付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因赵X有逃逸情节,根据保险单应免除赔付责任。
被告赵X、马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提供保险单,用于证实免赔条款部分,原告对该保单未提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X驾驶其母亲被告马XX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栾城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武大街与衡井线交叉口南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XX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找他人顶替当司机潜藏隐匿,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未按道路划分的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赵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李XX受伤后被送往栾城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1627.46元。肇事车辆冀A×××××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李XX出生于1956年11月18日,原告刘XX系死者李XX的妻子,二人生育有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李X、李XX、李X。
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X、马XX、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部分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为1627.46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中救护车费用60元应为交通费,因证据中显示60元为救护车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应为1567.46元(1627.46元-60元),60元为交通费;2、关于李XX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2020年城镇居民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5738元计算,被告赵X及平安XX公司主张应按2019年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提交英伦湾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石家庄市栾城区社区居民服务中心圣雪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XX自2017年9月20日起居住在栾城区XX,故李XX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因202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出台,本案应按2019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97元计算,李XX于1956年出生,死亡赔偿金为593946元(32997元×18年);3、丧葬费部分:按201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71633元÷12月×6月=35816.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告平安XX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被告赵X同意刘XX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乘以13年除以四个人计算。原告刘XX系死者李XX妻子,随李XX在城镇生活(有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有三个子女,故刘XX的生活费应按2019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71912.75元(22127元÷4人×13年);5、精神损失抚慰金部分:被告赵X及被告平安XX公司对此部分不认可,因被告赵X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受刑事处罚的不再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故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支持;6、车损部分,原告主张损失为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车损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救护车60元部分,故认定交通费为60元。
对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马XX虽是车主,但其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且车辆按期投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XX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X系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故被告平安XX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703302.71元,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567.4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591735.25元由被告赵X承担。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李XX、刘XX、李X111567.46元;
二、被告赵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李XX、刘XX、李X591735.2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7.89元,减半收取计6008.95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承担592.44元,由被告赵X承担843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12017.8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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