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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王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公司)与上诉人王X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王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712.45元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以王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7380元、交通费1060元、经济补偿金1492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营养费、交通费均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3.因湖北XX公司未为王X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王X辩称:湖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王X的工资表没有包括通过现金方式发放的部分且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审法院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北XX公司的上诉。
湖北XX公司辩称:王X所主张的是工伤待遇,工伤待遇没有营养费的支出项;王X没有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不应享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正确;王X受工伤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X的上诉。
湖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月平均工资1712.45元为王X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待遇。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王X与湖北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湖北XX公司支付王X医疗费207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60元、护理费10226.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150元、营养费7380元;3.湖北XX公司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33.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0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及74601元、鉴定费1320元;4.湖北XX公司支付王X经济补偿金17075元;5.湖北XX公司为王X缴纳2013年9月至今的社保五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于2013年9月到湖北XX公司上班,从事装袋工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湖北XX公司未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按前述合同履行。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王X的月平均工资为1712.45元。2018年2月28日11时20分许,王X在车间清理装袋机残渣时被装袋机绞伤其右手手臂。伤后,王X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经初步诊断:王X右腕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手上肢皮肤缺损撕脱伤,右手舟(舟状)骨骨折伴脱位,右腕三角骨骨折,右腕豆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14日,王X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付医疗费95356.91元(其中门诊费用1063.5元、住院费用94293.41元),王X自己垫付19563.5元,其余费用由湖北XX公司支付。王X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湖北XX公司未安排护理人员,亦未支付护理费用。2018年8月13日、14日,王X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支付门诊医疗费1229.06元。伤愈后,王X未再回湖北XX公司工作。2018年7月23日,根据王X的事情,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郧人社工认字(2018)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X为因公受伤。2018年9月25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十劳鉴(2018)14号《十堰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王X为陆级残疾。为此王X支付鉴定费100元。2018年11月5日,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字(2018)75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王X为陆级残疾,为此,王X支付交通费599元、食宿费24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度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44.50元,2017年度十堰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收入为2264.92元,2018年度十堰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月收入为271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在湖北XX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受伤,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湖北XX公司没有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故湖北XX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王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王X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王X的月平工资1712.45元,低于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60%,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其遭受事故伤害前,即2017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787.2元(4144.5元/月×60%×16个月)。王X因公受伤,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因其原工资低于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60%,应当按照其遭受事故伤害前,即2017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920.2元(4144.5元/月×60%×6个月)。王X住院治疗10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十堰市职工工伤住院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计2120元;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十堰市职工工伤住院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10600元。王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受伤致残,无法继续工作,希望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王X要求湖北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是否符合规定,属行政管理范畴。王X请求湖北XX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XX公司与王X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二、湖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X医疗费2079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6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46元、鉴定费100元、再次鉴定交通费、食宿费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8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20.2元、住院伙食费2120元、护理费10600元,共计279811.96元。三、驳回湖北XX公司和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XX公司和王X各承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故王X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湖北XX公司没有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故湖北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王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判令支持王X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评判合理,本院亦予支持。湖北XX公司、王X上诉均主张调整部分费用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X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对王X要求湖北XX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X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XX公司、王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湖北XX公司、王X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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