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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XX公司、任丘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时间:2020年07月22日|1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东风XX公司(以下简称:东风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XX公司(以下简称:任丘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任丘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举证环节,因东风XX公司与任丘XX公司就模具是否由质量问题存在分歧,当庭举证未完成,更没有进行法庭辩论,之后未再开庭就作出判决,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任丘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东风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丘XX公司与东风XX公司系长期供货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东风XX公司尚欠任丘XX公司货款125133.25元。一审庭审时,东风XX公司辩称任丘XX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但东风XX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拒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产品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整个鉴定过程花去了近12个月的时间。任丘XX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丘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风XX公司偿付超艺模具公司货款12513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38.08元,合计127771.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风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任丘XX公司与东风XX公司双方约定由任丘XX公司给东风XX公司供应模具,2016年1月双方签订了供货基本合同书和质量协议,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东风XX公司尚欠任丘XX公司125133.25元,东风XX公司以模具有部分质量问题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8月1日,东风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后在鉴定过程中东风XX公司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风XX公司辩称任丘XX公司的模具有质量问题,但东风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因此,任丘XX公司要求东风XX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东风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任丘XX公司货款125133.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5133.25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果东风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由东风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风XX公司与任丘XX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任丘XX公司向东风XX公司供应模具,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东风XX公司拖欠任丘XX公司货款125133.25元,有东风XX公司向任丘XX公司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东风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东风XX公司辩称任丘XX公司供应的模具有质量问题,因东风XX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且本院经开庭审理予以补救,故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东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东风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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