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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7

谢XX、许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时间:2020年07月17日|5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9)鄂038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谢XX与林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许XX起诉谢XX和林X属被告主体错误,一审法院判令谢XX和林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XX的诉讼请求。林X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丹江口市XX(以下简称:同富养殖场),并以同富养殖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许XX给同富养殖场供应饲料等,本质上是与同富养殖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许XX就应当以同富养殖场为被告起诉。故本案许XX以谢XX为被告起诉属被告主题不适格,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直接以合伙协议判令谢X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谢XX和林X系个人合伙,但该个人合伙在2016年5月已经以林X名义注册了同富养殖场的字号,许XX在诉讼中就应当以同富养殖场为被告起诉,而不是以谢XX和林X为被告提起诉讼。谢XX与林X之间对合伙期间债务如何承担责任是二者之间内部的合伙事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将二合伙人如何承担合伙债务一并处理。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017年5月12日,谢XX与许XX一起就欠款进行了清算,明确了养鸡场截止当日欠款金额为81292元。自2017年6月开始,谢XX就未再参与养殖场经营活动。2017年11月11日,许XX与林X单方对账后确认金额70959元,不能视为谢XX对上述金额的承认,也不能视为谢XX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许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体适格。许XX与谢XX、林X进行核算,欠许XX货款属实,同富养殖场由谢XX与林X合伙经营,许XX在一审法院以谢XX及林X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主体没有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的债务按照合伙的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根据谢XX与林X的合伙协议,他们各自对外承担50%的债务比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谢XX在此责任比例内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口头辩称:1.基于2016年6月20日谢XX与林X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来看,谢XX与林X是合伙关系,共同合伙筹建同富养殖场。2.谢XX与林X均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合法且客观公正,营业执照上虽然只登记了林X是经营者,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谢XX与林X合伙经营养殖场而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谢XX与林X是在共同经营养殖场的过程中拖欠岳传文的货款,是共同支付义务人,是适格的被告主体。3.谢XX与林X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同拖欠许XX的货款依法应向许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基于2018年2月8日许XX在向林X出具的收条中,同意了谢XX与林X各自负担35479元的分担方法,许XX出具该收条即表示分担给谢XX的35479元债务,已放弃了林X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2月8日许XX向林X出具的收条证实了林X已经向许XX支付了35479元,剩余35479元货款应当由谢XX单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X、谢XX偿还货款35959元;2.判令林X、谢XX按照银行同期利息6厘计算所欠货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林X、谢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林X作为合同甲方与谢XX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自愿合伙在丹江口市XX租地建家禽养殖场,(投资总额预计60万,建设完成后按实际计算)。各占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2.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丹江口市XX)……4.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后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必须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2016年5月31日,林X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名称为“丹江口市XX”的个体工商登记,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丹江口市XX,经营者为林X。在经营中,谢XX亦在该养殖场处理相关事宜。因经营需要,林X、谢XX多次从许XX处购买正大饲料和消毒液等。后经双方2017年11月28日结算确认,欠付货款为70959元。2018年2月8日,许XX向林X出具收条1份,明确载明:谢XX和林X在共同经营养鸡场时共欠许XX正大饲料款70959元,谢XX和林X各承担35479元。之后林X支付了自己应付的35479元,许XX给林X出具了收条。许XX要求支付货款,引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许XX称其主张的数额35959元是计算错误,正确数额应该是35479元。并自愿放弃要求林X、谢XX按照XX同期利息6厘计算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许XX与林X、谢XX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XX对欠付货款的事实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认可,许XX,林X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许XX在2018年2月8日向林X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表示认可所欠货款70959元由林X、谢XX各负担35479元,林X应支付的35479元已经付清,故林X不再对许XX承担付款责任,对林X的此项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许XX要求林X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谢XX与林X合伙经营养殖场,依法应对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XX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应当以同富养殖场作为被告,同时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谢XX与林X签订了合伙协议,虽然办理的营业执照上仅记载了林X为经营者,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谢XX与林X合伙经营养殖场而形成的合伙法律关系,故对谢XX辩解称原告起诉错误和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林X、谢XX经营养殖场所欠的35479元货款,谢XX和林X本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许XX已在向林X出具的收条中同意了林X、谢XX各自负担35479元的负担方法,许XX出具该收条即表示其对分担给谢XX的35479元已放弃了要求林X承担连带责任。而林X所应承担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故剩余35479元货款应由谢XX单方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谢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许XX支付货款35479元。二、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谢XX与许XX、林X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谢XX与林X合伙经营同富养殖场时,从许XX处购买饲料及消毒液等,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截止2017年11月28日,共欠许XX货款70959元,林X对此欠款数额没有异议,谢XX虽然对此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否认该欠款数额,且作为合伙人之一的林X对此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林X与谢XX作为合伙人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许XX在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中,对上述债务由林X与谢XX各承担一半(即35479元)的分担方式予以认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谢XX承担支付许XX货款35479元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X已全部支付了应当承担的欠款35479元,可不承担剩余欠款35479元的还款责任。
虽然2016年5月31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字号是同富养殖场,经营者为林X,但2016年6月20日林X与谢XX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占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企业盈余后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必须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证明同富养殖场是林X与谢XX合伙经营,且对各自出资及债务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判决将林X与谢XX列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谢XX上诉称林X与谢XX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谢XX与林X之间的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评判。
综上,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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