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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吴京徽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2次举报


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吴京徽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权益意识的逐步提升,不少青年男女在结婚前后会采用书面方式签订“忠诚协议”,约定在一方违法婚姻忠实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违反此类“忠诚协议”而起诉要求赔偿的案件也频频发生,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了很大的争论。本案中人民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之一,但部分法院在相同情况下也曾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鉴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当前仍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在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解读。

1. “忠诚协议”效力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有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当事人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意在提倡而非法定义务。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还有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书”,虽不违法无效,但这种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院不能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因为“忠诚协议书”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法院审理这类“忠诚协议书”案件,必然会面临尴尬而危险的举证困境和一系列社会负面影响,应当考虑赋予“忠诚协议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巨大社会成本。“忠诚协议书”更多可能是情绪化的产物,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2. 司法实践现状

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直接依据“忠诚协议”中的约定要求出轨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少部分法院在认可“忠诚协议”的同时,会对其中约定的赔偿标准做出合理调整,避免“天价”赔偿造成一方当事人生活困难。而在更多情况下,人民法院并不认可“忠诚协议”中赔偿条款的法律效力。其中,上海、江苏等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还作出了相关指导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 笔者观点

人民法院不宜一概否定“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其中的“出轨赔偿”、“出轨净身出户”等条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认可其效力并不存在明显障碍,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其效力。但一方以“忠诚协议”为依据请求赔偿的,应当以出轨导致离婚为条件。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夫妻之间应当忠诚”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及即将生效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均为婚姻家庭中的道德规范的规定,属于倡导性的规定。因此,“忠诚协议”类似“双方结婚后,不得发生婚外情”、“一方如若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出轨一方应当同意并配合办理离婚手续”等直接涉及身份关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赖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但“忠诚协议”效力发生争议的核心,并不是法律能否约束夫妻不忠实的行为,而是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时一方是否可以依协议要求赔偿。

再者,在我国现行法律下,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导致离婚是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由于重婚、与他人同居是极其严重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对无过错一方造成极其严重的伤害,不能完全依靠道德约束。法律虽然不能干预感情的破裂、见异思迁,但是对于严重过错一方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的,也是符合法理的,这也是在婚姻家庭编中设置损害赔偿条款的原因。

其次,设有“出轨赔偿”、“出轨净身出户”条款的“忠诚协议”可以看作是以“出轨导致离婚”为附生效条件的财产归属协议。虽然法律未对一般的出轨行为导致婚姻破裂作出损害赔偿的规定,但是在民事领域范畴,法无禁止即自由,夫妻双方愿意对彼此忠实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设置一个合理框架的前提之下,法律也应当予以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或《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因一方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属于一种将来的或然事实,符合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情感的复杂化,时常存在反复,若仅以出轨为由而起诉要求履行“忠诚协议”的赔偿条款的,应当不被支持,笔者认为该请求应当以“出轨导致离婚”为前提,即应当与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并提出或者在离婚后单独提出。

再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这也为“忠诚协议”作为附条件的财产归属协议受法律保护提供了法理基础。

最后,对于“忠诚协议”中的“天价”赔偿条款将明显导致一方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适当调整,结合约定在一定合理范围内对财产作出处置。

另外,笔者认为,虽然青年男女通常会在情绪化的情况下签署“忠诚协议”但并不意味着情绪化的承诺就不需要履行,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白承诺的意义并尊重婚姻。

 

【作者简介】

吴京徽,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总部派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领域:合同纠纷、侵权纠纷、刑事辩护等。专业功底扎实思路开阔,善于把握案件关键信息和争议焦点,解决疑难法律问题。人生格言:厚德明法,不负所托。联系电话:18500801209

 


吴京徽律师,咨询电话:18942513880。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总部派驻优秀律师。擅长刑事、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土地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