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绑架罪第二款之规定的加重构成情形
摘要
对于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刑加重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且对这一问题的分歧导致了在案件审理中的不同逻辑判断。在学界中,学者们对此的观点也是各执一词,争论颇大。对绑架罪加重情形的分歧主要是因为对加重情形的性质认定不够清晰与统一。 绑架罪第二款规定之加重情形属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是法律拟制而来的条款。笔者通过观点的对比与基础理论的研究发现,绑架罪第二款加重情形的性质不属于加重犯,而应是实质的数罪;也不属于吸收犯或牵连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或牵连关系;也不适合认定为一种包容犯,因为其不存在包容的形式与前提。应当将其定性为一种结合犯。由于结合犯是一种法律拟制,所以,在适用绑架罪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遵循法律拟制的要求与结合犯的特性。 “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认定为一种实害结果,即将“杀害”中的“杀”理解为一种行为,将“害”理解为一种由“杀”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对结果,且“杀害”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情形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情形进行认定。“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的情形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必须是过失,而不能是故意。 由于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加重情形与绑架罪之间属于结合犯的关系,所以“杀害被绑架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未完成形态不能作为绑架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而应将这两种行为分别置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分别进行评价后,再与绑架罪进行并罚。
关键词:绑架罪;加重情形;结合犯;数罪并罚
一、 绑架罪加重条款之性质的厘定
对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加重结果未完成形态情形的适用,基本分为两种意见,即一罪论与数罪论,而非单纯地在一罪论与数罪论中对具体适用规则的争论。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中,之所以出现上述诸多分歧与争论,就是因为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绑架罪加重条款的性质认定不明导致的。
(一) 对结果加重犯的否定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现了基本的构成要件后,又发生了某种加重结果,因而应当加重处罚的犯罪。成立结果加重犯必须是行为发生了法定的加重结果,且加重结果与基本犯罪之间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除此之外,对于加重结果,行为人至少要有过失的罪过。而绑架罪第二款中绑架行为与杀害行为之间并非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所以部分认为绑架罪加重情形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学者其实是忽略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他们过多地将目光集中在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上,而忽略了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其他条件。
(二) 对行为加重犯的否定
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了比基本犯罪行为性质更为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法律对此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笔者不赞同将绑架罪第二款的性质认定为行为加重犯:首先行为加重犯的加重要素是行为,不需要结果。即若依此性质,在绑架罪中,只要在绑架的过程中,有杀害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要求有与之对应的结果出现,就构成本款的家中处罚情形,明显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其次,绑架罪第二款的升格条件不满足行为加重犯的加重行为无违法性的要求。行为加重犯要求作为加重因素的行为是独立于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之外的,又不能作为其他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虽然能够作为独立的另一犯罪构成要件,但立法没有把它作为独立构成要件对待之行为。观之绑架罪第二款之规定,杀害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不满足行为加重犯的加重行为无违法性的要求。
(三) 对情节加重犯的否定
首先,绑架罪第二款规定之加重不符合情节加重犯的形式要求(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绑架罪第二款规定之加重与绑架罪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对我国刑法分则中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的条款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都存在于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且情节加重犯以其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以抢劫罪为例,刑法规定了“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等情节加重情形。不难发现,这些情形都是包含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中,都依托于抢劫罪而存在,而杀害或者故意伤害的情形并非包含在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之中。
(四) 对吸收犯的否定
吸收关系,通说认为是因为这些犯罪行为一般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绑架罪第二款规定并不满足。
(五) 对牵连犯的否定
有人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与绑架罪的不法目的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因此,如果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当判处死刑,那么即使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也不能再定绑架罪。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主导犯罪意图的支配,实施作为主旨支配的本罪行为触犯本罪罪名,而其方法准备行为或者后续结果行为又成立他罪行为触犯他罪罪名的犯罪形态。而绑架罪第二款之规定,第一,绑架行为与后行为并非处于出于单一故意,而是两个故意;第二前行为与后行为之间并非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另外,对于牵连犯,通说认为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现实的、十分紧密的联系,对此该款也并不符合。
(六) 对结合犯的提倡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第一,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第二,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罪;第三,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犯罪后,失去了原有的独立犯罪的意义;第四,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为一个独立的新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从结合犯的构成要件来看,将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升格情形的性质认定为结合犯并无障碍。笔者赞同结合犯说。
二、 杀害、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完成形态的处理
(一) 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
绑架杀害被绑架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对此情形,刑法理论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成立“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不适用未遂的规定。该观点明显不合理。
观点二:成立“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同时适用未遂的规定。
观点三:成立绑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要求杀害被绑架人既遂。换言之,犯绑架罪,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要求被绑架人死亡。具体来说,包含以下处理意见:第一,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被绑架人情商的,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第二,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被绑架人重伤的,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同时在量刑时对于重伤结果加以考虑;第三,因意志以内的原因未导致被害人死亡,导致被绑架人重伤的,成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中止),数罪并罚,同时在量刑时对于重伤结果加以考虑。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可以做到罪行相适应,另一方面,也体现法条适用“杀害”而非“杀人”也表明其不包含未遂的情形
(二) 故意伤害未致重伤的处理
我国刑法绑架罪第二款除了把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作为法定升格条件外,还规定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其升格条件。如前所述,在绑架罪第二款的加重情形中的伤害不能是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绑架行为的伤害,只能是能够对其进行独立评价的故意伤害的行为,即是有着独立评价意义的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故意伤害行为。 绑架人伤害被绑架人未致重伤的情形,既可能是伤害行为产生了轻伤的结果,也可能是产生了轻伤以下的结果。对于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只有当行为人对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结果才会进行处罚。对于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由于无法对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又不得不对其进行处罚,进而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这本身就属于一种异常处理方式,而在绑架罪的加重情形中决不能参考此种处理方式评价和处理未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的伤害行为,只能将其认定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由于绑架中重伤被绑架人未遂与绑架罪不是一种结合犯的关系,只能将两罪进行并罚,即是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进行并罚。
(三) 杀害、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中止的处理
笔者认为,在控制被绑架人时杀害、故意伤害被绑架人中止的,也应当以杀害、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为例,将中止情形置于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中进行评价,在与绑架罪进行并罚。
结语
对于绑架罪加重情形的性质理解不同,就会对绑架罪加重情形未遂的情形能否成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有着不同的看法,进而决定着对被告人的有争议的行为与结果是否可以依照刑法第二条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所以,厘清绑架罪第二款规定之加重情形的性质,匡正绑架罪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绑架罪加重情形罪刑之重,对其理解也关乎到被告人的切身利益。
对于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将“杀害”中的“杀”认定为一种行为,将“害”认定为一种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现实结果,且杀害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同时,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或死亡”,可以参考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情形,对于重伤结果,行为人需是存在故意认识;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只能存在过失的罪过形式。除此之外,绑架罪第二款规定的加重情形只能发生在控制被绑架人阶段。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对于绑架罪加重情形的未完成形态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在学界中的讨论依然不够充分,且都不够深入。绑架不仅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更是一种处罚严厉的利刃,我们应对其投入更多的关注,进行更多的研究,才能使得绑架罪的认定变得清晰,才能更好地发挥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才能不辜负于正义。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6 年第 7 版。
【2】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 年版。
【3】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
【4】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9 年版。
【5】 陈兴良:《判例刑法教程(分则篇)》,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年版。
【6】 卢宇蓉;《加重犯罪构成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7】 高铭暄、黄京平:《论结合犯》,《中国法学》1993 年第 3 期。
【8】 邓定永:《绑架罪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司法认定》,《法治论丛》2010 年 25 卷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