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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律问题三则

作者:吴京徽律师时间:2020年10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0次举报

法律问题三则

吴京徽 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1.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受伤,在确认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应当考虑在内?

Q:王某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不慎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不承担责任。事后,荣某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经司法鉴定,擦碰造成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王某个人体质的因素(年事已高、重度骨质疏松等)占25%。此时王某和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能够以此为依据,主张承担75%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仅赔偿7.5万元)呢?

A:王某和保险公司不能以荣某的体质状况为由而主张不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处的“过错”不宜作无限的扩大理解。虽然荣某个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荣某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因此,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年事已高、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这起纠纷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本纠纷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王某承担。

2.因交通事故致损,被侵害人从责任人处取得赔偿后,是否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Q2017年526日,刘某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被赵某驾驶的汽车撞倒,造成刘某受伤,刘某系某公司的职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事后,刘某与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赵某赔偿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多元。那么刘某在获得赵某的民事侵权赔偿后,还能享受工伤保险吗?

A:刘某在取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某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负全部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刘某有权向赵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本案中,刘某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之规定结合实际受损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不冲突的。

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工伤保险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律行为的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刘某的人身损害系王某的侵权所致,故刘某有权向王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刘某是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故又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3.试驾致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Q:张某在4s店相中一款爱车,遂与4S店签署“试驾协议”,在一名4s店销售人员的陪同下进行试驾体验。“试驾协议”约定:“若在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全部由试驾人承担,4s店不承担任何责任。”果不其然,由于张某自身操作不熟练再加上陪驾的销售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断与其攀谈,张某在驾车通过路口时不慎将正常过马路的行人撞伤。本案中,谁应当为行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A:张某和4s店对于行人的损失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张某与汽车销售商对致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赔偿责任比例。

对于张某与4s店达成的“试驾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销售商是否可以根据试驾协议的约定而免责的问题;其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是否受到试驾协议的限制。4s店提供的“试驾协议”中内容免除了试驾交通事故中己方的赔偿责任,加重了试驾人一方的赔偿责任,协议中关于事故责任的条款系属“霸王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且从汽车销售商在试驾活动中享有利益等因素考虑,应当对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对应的责任。另外,试驾协议系双方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同,纵然认定该合同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的原则,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因此汽车销售商不得根据该协议中的免责条款对抗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故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排除“试驾协议”的影响。

笔者也不支持张某与4s店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因为在试驾致第三人损害纠纷中,基于交通事故的难以预见性及双方对侵权成本、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不会发生试驾人与汽车销售商共同故意侵权第三人权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难以成立共同故意侵权,因此可以不予考虑该情形。

在本案中,张某和4s店的销售人员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首先,张某与汽车销售商的侵权行为单独均不能够引起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双方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失承当按份责任。其次,在试驾致第三人损害案件中,张某与汽车销售商并不存在共同过错,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常理。因此,在本案中认定双方的加害行为偶然结合,任何一方单独的加害行为均不能够引起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张某与汽车销售商应当对致第三人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原因力大小及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赔偿责任比例。

 

 


吴京徽律师,咨询电话:18942513880。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总部派驻优秀律师。擅长刑事、侵权、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土地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