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于2009年8月2日入职乙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09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担任乙公司的北京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并约定甲的月工资为4000元,另有项目补贴1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续签时劳动合同未作任何变更。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因接到一项海南的工程项目,成立海南项目部,并将甲调往海南项目部。在海南项目部工作了1个月后,甲表示自己家在北京,且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北京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工作地点也在北京,所以要求回到北京项目部工作。乙公司不同意将甲调回北京工作,并以甲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甲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乙公司支付赔偿金。仲裁机构作出裁决驳回了甲的仲裁请求,甲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起诉。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乙公司变更甲的工作地点的行为是否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条款。根据该条文规定,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因为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所以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前提是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是否必然无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因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不能必然否定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正当性,应衡量工作地点的调整是否会对劳动者正常的工作生活造成明显影响,同时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将工作地点的变更对劳动者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
本案中,甲与乙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甲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但乙公司在未与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甲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海南。甲与家人均生活在北京,被调整去海南工作将对甲的工作生活造成明显影响,所以乙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无效。
关键证据
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户口本;
3.入学通知单。
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调动通知书。
举证指引
本案中,乙公司主张双方经口头协商变更了甲的工作地点,并称甲实际履行超过了1个月,所以变更行为有效。甲不认可双方对变更工作地点已协商一致的主张,所以乙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乙未就协商过程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进行举证。此外,甲为证明自己及家人均在北京工作和生活,提交了户口本及入学通知单,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甲与家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乙公司将甲的工作地点变更为海南,已对甲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因为劳动合同对甲的工作地点已经作了明确约定,故乙公司不应在明显影响甲生活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更不应以甲不服从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甲要求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此类案件中,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用人单位应针对调整工作地点的必要性及采取的补救措施进行举证;劳动者则应针对工作地点变更对自己工作和生活的影响进行举证,需要证明 原工作地点与自己生活的紧密联系程度以及变更的距离远近等,相关证据包括户口本、居住地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孩子的入学证明、妻子怀孕的诊断证明等。本案中,甲提交的证据就证明了自己的生活与原工作地点存在紧密联系。
来源《打官司就是打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