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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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能否反悔?

发布者:杨尚春律师|时间:2021年01月31日|分类:交通事故 |690人看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可见,行政调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之一。此外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也可以不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行友好达成和解,即所谓的“私了。但无论以上述任何一种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均需要签订书面的协议书,以确定双方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和解。这种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调解不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的必经程序。交警部门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充分了解和专业认知,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和优势,促成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类似于法官处理民事纠纷中的调解,无权就损害赔偿的实际问题代替当事人作出任何决定在调解过程中,交警部门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达成的调解协议完全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和性质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

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可见,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2)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此同时,调解协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如果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无上述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调解协议就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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