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通过结合我国法律中关于婚姻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和两个典型案例向读者释明“净身出户”在法律上的价值取向,顺势调整自己的婚恋观和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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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身出户”是个道德概念,法律上从来不存在这个说法。之所以关于出轨净身出户的说法被传得沸沸扬扬,得益于缺乏法律常识的编剧制造的浪漫爱情剧对净身出户的强烈渲染还有娱乐圈中让人应接不暇的出轨离婚头条,舆论媒体借题发挥,缺乏独立思想的大批网民和乐忠于茶余饭后的八卦群体围绕在你身边,缺乏专业人士的指正,造成了广大群众的认知错误,让不少公众误以为,只要一方出轨,就可以让对方分不到一毛钱,净身出户。
人们真正关心的实际上是婚姻出轨方该不该“净身出户”,通常来说法律是不支持的!那么,为什么人们对“净身出户”这个概念如此热衷呢?实际上,这是人们对导致婚姻破裂的有“重大过错”一方所期待的惩罚。像王宝强马蓉离婚案,如果王宝强所说完全属实,她的妻子“背叛婚姻、破坏家庭”“与他人有不正当性关系”,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还涉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出于对这种行为的愤恨,人们自然会期待马蓉净身出户(但这个社会从来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话说回来别人的婚姻生活我们真的无从评价,好与坏、对与错、值与不值无法通过财产去衡量,再说人的看法往往是带有偏见和片面的,我相信这个世界很公平,因果循环,今天我们得到的恶果可能是之前自己的“因”造成的,但今天别人让我们尝到的恶果又可能成为之后酿造他悲剧的“因”。
离婚率增高,离婚因素中婚外恋居首要因素,如果当今社会的婚姻无法靠道德得到较好的维护,那么法律应担负起整顿社会秩序的责任,加大出轨方的“违约”成本。但任何有感情因素介入的“合同”都不可能理性和机械地操作,所以笔者对这个问题未来的法律探讨持观望态度。
法律规定
不多说要偏题了,先看下目前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及解读。
《婚姻法》
第39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解读】法律倾斜保护妇女和儿童。
第40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解读】举证有难度,但并非不可能。离婚时男女双方互撕都觉得自己履行义务比较多这种就不说了,个人认知不同于法庭裁判规则。裁判能支持的往往是生活中付出义务远远大于另一方的,锱铢必较的就不被考虑了。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47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第46、47两条不由想起了王宝强和马蓉离婚事件,娱乐媒体报道后多少观众粉丝期盼着马蓉“净身出户”,但那仅代表了舆论媒体和广大粉丝观众的期待结果,现实又是另一回事。
生活中,一般出轨仅仅是在婚姻期间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很少有人会上升到同居或者重婚这个严重程度,也就是说出轨很难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所以仅仅以出轨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净身出户,是得不到支持的。
关于“少分”的情形在判例中还是有不少,但“不分”的微乎其微。
接受法律制裁的往往是行为较严重的情形,自己的婚姻和人生还是要依赖于自己的选择和经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除特定赠与外可撤销)处理。
【解读】不要被爱情冲昏头脑,甜言蜜语听多了影响一个人的判断力。就算写了赠与协议也是不靠谱的,
第14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读】刚出台的时候律界纷纷对此条展开无穷想象,什么立法背后一群实力雄厚的男人的利益代表。但笔者认为一个独立人格的女性看待问题应该理性客观,爱情婚姻生活从来不应该靠财产去保护牵制,而是得利于自己的苦心经营,人生的乐趣就在于未知的世界和不可控的风险,保持自己独立生存的能力,拥有对生活乐观和泰然处之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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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轨时“净身出户”案例
首先,我们通过一则案例全面分析法院在处理离婚过程中对一方出轨时的财产分割的态度。
【裁判要点】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案情】
邱某(女方原告)与包某(男方被告)通过网络自行相识,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曾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婚前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大家所想诸如包某若出轨净身出户一类,还要精神损害赔偿一类)。2009年7月10日双方生育一女。包某因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此后开始对邱某及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邱某诉至法院。
【原告诉请】1、离婚;2、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0元;3、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的约定,判令被告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另须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4、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7万元;5、被告名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所保管的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6、被告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39,3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婚前协议,但那是在得知原告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当时被告比较冲动,也没有想过要和原告离婚,故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没有给自己留后路。被告现不同意按照该婚前协议的约定分割夫妻财产,同意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5万元。
【法院认为】
1、忠诚协议问题。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将自己婚前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一方以自己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完全剥夺另一方在财产上的权利,有非常严厉的惩罚性质。婚姻法上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并非真正的财产协议,而是一种忠诚协议,该协议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不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依据。
2、一方多履行义务的多分问题。关于被告在2009年12月至今的工资收入扣除其生活开销以及所支付原告生活费之后的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双方女儿随原告生活,以及对于女方的照顾,对于这部分财产由原告适当多分。
3、孩子抚养费问题。关于抚育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收入余额中应扣除其在双方分居期间应付而未付的女儿抚育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曾支付原告8万余元的生活费,抚养女儿是双方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双方分居期间女儿的抚养费用,不应由被告独自承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5、离婚后一次性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后一次性补偿原告7万元,因原告自己的收入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案中是相对公平合理的一个判决。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结合本案判决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在对因感情因素介入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持有的态度是“可撤销”,并非绝对一味否定该协议的效力,也没有对其予以肯定。如果出轨方自愿接受净身出户,法院自然准许;但法律给予其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反悔的权利,这就意味着此前的协议可被撤销,而且撤销条件很宽松“只要离婚诉讼时反悔”即可。这意味着法律对人们渴望靠财产保障婚姻的态度是不支持的,在婚姻家庭领域,本就是法律本不愿意干涉的家事和,只是随着社会发展对财产问题处理上,有必要时由法院定纷止息。因此诸如忠诚协议、彩礼、婚内赠与、分手费等等问题更多依赖道德上的约束,法律在对方自愿接受的情况下才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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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转移财产“净身出户”问题
另外,再看看最高院具有代表性的指导案例66号《雷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曾被媒体报道为“最高院判例离婚时转移财产将会判净身出户”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婚后(均系再婚)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此后开始进行离婚诉讼,并由法院裁决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在一审裁决中,双方各自分得了若干家电,宋某某得到一栋价值220万元的房子,但宋某某需要支付给雷某某110万,两人名下存款则归各自所有。
而在二审中,法院认为雷某某名下账户中的19.5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雷某某在2013年4月将款项转移给了他人(应为雷某某亲属),于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法院判决雷某某须支付给宋某某12万元,其他裁决维持不变。
【裁判理由】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法律评析】很显然,这个案例本身与“净身出户”。净身出户通俗化的说就是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放弃一切钱财,只带自己的身体走。而本案中,有转移财产这种过错行为的雷某某不仅依然分到了家电、存款,还分到了房子价值的一半110万元。即便是法院要求她还给宋某某的12万元,也只占被她转移的19.5万元中的一部分,相当于她还能保留7.5万,相比起正常的对半分割,雷某某不过是少分了2.25万元而已。
所以,依据最高法公布的这个指导案例大谈什么“净身出户”,是不太妥当的。更不要据此以为王宝强离婚案中,马蓉会因为“转移财产”(假如被认定是真的话)而被判决什么都得不到。实践中相类似的案件,法院在调查清楚一方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后,最终多数判决是以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平分,少分的情况并不多,如果有也几乎是形式上的少分一点点。至于不分的情况,则罕见到几乎没有,就算是不分也只是针对转移的这部分财产而言,法院并不会支持所谓“净身出户”。
社会的发展和变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在一个倡导男女平等的新社会,越来越多优秀的女性在职场中出色的表现预示着未来社会将不再以男性为主导。女性将不再成为弱势群体被保护,我们要求平等的权利必须先以平等的义务为前提,这个过程也许让尚未独立自主的部分女性难以适应,但破茧成蝶肯定是痛苦的。等到哪一天不再惶恐自己的婚姻和生活,因为自信而充满安全感,因为理性而不盲目,因为独立而不依赖,因为精神富足而不将就的时候,一切都淡然。
婚姻纷繁复杂,在婚姻中保持自己独立的人格,不孤注一掷,不偏激不绝对,才是面对正常生活未知风险的良好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