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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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消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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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房屋执行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发布者:杨丽娟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9日|分类:房产纠纷 |733人看过

  现实中很多当事人之对购买法律服务不满意有诸多原因,其中主要是认为官司就算打赢了也很难实现自己的真正权益。这与律师行业收费规则也是有关系的,按行业惯例大部分案件分阶段(一审、二审、再审、执行)收费,因为部分程序是否发生还要看案件进展,有的案件一审结束当事人放弃上诉且自愿履行即不发生后续程序,减少了维权者的支付成本。因此很多诉讼律师承接的一审程序只关注官司胜败,鲜有考虑案件执行困难。

  大部人对“打官司”是陌生的,尤其涉及执行的问题,部分行业内律师也是对此也是欠缺经验,因缺乏对执行程序中的特殊规定和现实障碍的了解,在起诉时的诉讼策略和诉讼请求遗留的问题导致执行过程中难以处理,最终无法实现真正的权利。就算拿到很多胜诉判决,但若遇到执行障碍难以实现真正争议,一切都是纸上的权利。笔者通过对实践中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既对起诉阶段的诉讼策略和诉请设置进行优化,同时也能在执行过程中解决现实中的疑难问题,真正解决当事人权益问题。

  案例一: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对方不配合解除网签手续,房屋如何再次出售?

  【案情】李某(买方)与杨某(卖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杨某十日内配合李某办理退税手续;三、杨某十日内退还房屋已付款项。

  【争议】杨某作为卖方如何申请执行的问题?

  【法律解读】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合同解除的,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自动解除。但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备案制度,卖方虽然跟买方的合同解除了,但房屋备案手续尚在交易中心,卖方若另行转让需要网签受到限制,故杨某(卖方)必须先与李某(买方)解除网签备案手续方能再次转让。但因为判决书里无“李某在几天内配合杨某解除备案手续的判决事项”,卖方无法申请执行,其他两项均为卖方履行义务事项亦不能申请主动履行。

  实践中遇到这类问题,交易中心通常要求法院出具《关于某问题的协助通知函》方能办理备案手续解除,但法院认为:一是判决内无配合解除网签的事项;二是因为网签属于行政备案手续,非强制性规定,按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后行政应主动配合解除备案。由此发生双方扯皮事件,笔者认为法院说法有理有据,但行政管理手续在实践中却给司法出了很多难题,各机构部门的不一致导致了这类问题的处置障碍。

  【结论】杨某若实在无法与李某协商一致办理解除网签手续,则需另行起诉要求李某配合解除网签待判决后方能申请执行。可想而知,遗漏诉请带来的工作量和现实障碍有多复杂,很多人会觉得这样的问题根本不是问题,在起诉时几乎不放在心上,但若真的处置中遇到悔不当初多写几个字。

  案例二:夫妻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能否执行

  【案情】2008年,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登记在张某名下。2017年1月16日,张某因借款合同纠纷,其名下的该套商品房被法院查封。不久,张某与其妻子王某协议离婚,约定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为王某所有。4月21日,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张某未如实报告财产。随后,法院裁定拍卖该商品房,但王某却以该商品房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拍卖。

  【争议】法院能否拍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对该商品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张某与妻子王某仍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约定该商品房归王某所有,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另外,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应当经过债权人的认可,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有效。而张某夫妇分割共有财产,并未征得债权人的认可,所以他们所做的财产分割是无效的。

  【结论】王某如有异议可通过提起析产诉讼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法院在保留王某财产份额的情况下执行他人财产。但王某却未提起析产诉讼,故法院不存在中止拍卖的情形。因此,法院能够拍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三:被执行人已出售但未过户房屋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2016年6月,李某借王某25万元到期未还,王某起诉至法院后判决李某还款。但判决生效后,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申请法院执行,要求拍卖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一处房产。经查,李某在2014年3月就将该房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在张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李某将房屋产权证明交与张某保存,张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但张某却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

  【争议】 对李某已出售但未过户的房屋能否申请执行?

  【法律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根据《查封规定》17条前后两个部分的区分规定,能否执行的主要差别就在于第三人有无过错。本案中,在王某申请查封、冻结争议房屋之前,张某是否已经占有、使用争议房屋,除了李某和张某的口头陈述之外,张某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王某申请查封争议房屋之前,张某即已占用、使用该房屋。张某从李某处收存了争议房屋的产权证以后,未及时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受到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影响,即不能证实第三人张某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无过错,因此,对李某已出售但未过户的房屋可以申请执行。

  【结论】虽然张某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所以法院可以执行该房产。

  案例四:对被执行人法定继承的财产可否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2015年1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张某借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一直未履行,张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李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李某父亲去世,其名下有一套房产,但并无遗嘱分配。李某母亲及李某的三个同胞兄妹均在世,按照法定继承李某享有继承权。现在该房屋正在参与拆迁,张某要求执行李某继承的该房屋拆迁补偿款部分,但李某表示其放弃继承。【争议】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李某应该继承的财产?

  【法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李某享有该房屋部分所有权。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放弃继承的行为导致其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所以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很显然,该案中李某放弃继承权是无偿转让自己既得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规避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使得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张某可以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某放弃继承的行为。

  【结论】因此,法院可以对李某法定继承遗产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案例五:案件执行能否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情】2016年6月,法院就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刘某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某10万元及利息。之后因刘某未按期还款,李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刘某与其配偶张某是2005年登记结婚,案件执行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刘某的配偶张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张某不服,提出异议。

  【争议】请问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法律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结论】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笔者寄语】愿每个权利得到侵害的人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愿每个寻求法律救济的当事人都能真正实现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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