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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杨某某犯诈骗罪无罪辩护意见(2018年)

作者:崔克龙律师时间:2022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词浏览:746次举报


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诈骗。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做不起诉处理。请检察机关予以充分考虑,具体理由如下。

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嫌疑人杨某某对嫌疑人张某某实施的诈骗犯罪一无所知,完全是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出借了对公账户;其对于嫌疑人张某某利用其对公账户进行诈骗行为也毫不知情,不具有刑法上共同的犯罪故意。张某某在其美容美甲店的消费主要集中在2013年之前,2013年之后就很少消费了。嫌疑人杨某某没有参与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嫌疑人杨某某的客观上对于本案中的被骗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根据: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嫌疑人杨某某没有上述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嫌疑人杨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诈骗,其属于被蒙蔽的情况下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建议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173条第一款“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之规定,对嫌疑人杨某某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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