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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孙某走私罪不起诉辩护意见(2017年)

作者:崔克龙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词浏览:409次举报


单位犯罪中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认定标准!

辩护人认为嫌疑人孙某在本案中不属于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负责人,主观上属于不明知,建议对其做不起诉处理。请检察机关予以充分考虑,具体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孙某不是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单位犯罪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是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其应直接策划、决定、批准、授意、组织、指挥了单位犯罪,且该行为是引发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原因;二是身份条件,即其应是单位的领导人员,是对单位事务具有一定的决策、管理、领导、指挥、监督权的领导人员。本案嫌疑人孙某不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在该单位没有相应的决策权力,只是一般普通职员。

二、嫌疑人孙某的主观上认为其所参与的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对于走私犯罪没有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嫌疑人应当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嫌疑人孙某的主观上不知道其所参与的行为系走私犯罪行为,其被雇佣后按照老板的指示进行工作,其不知道所谓“边贸证”内涵,其从来没去过口岸,其是进行一般的日常会计、文员工作。嫌疑人孙某一直认为本单位的经营是正常的,对于走私犯罪没有主观故意,属于被蒙蔽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嫌疑人孙某不是该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主观上犯罪故意不明显,建议检察院对嫌疑人孙某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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