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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嫌疑人刘某某非法拘禁罪法律意见(2016年)

作者:崔克龙律师时间:2022年06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词浏览:387次举报


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

嫌疑人刘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本案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根据上述规定及刑法第238条,对国家工作人员处罚重于一般主体的规定,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标准都没有达到,一般主体的犯罪标准就更不能达到。

关于本案的拘禁时间。非法拘禁是一种持续行为,即要求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成立非法拘禁罪。而本案嫌疑人刘某某、李某与A及其儿子在一起的时间为:其中与A的时间约为6个小时、与A儿子的时间约为10个小时。A身上携带有手机,可以保持与外界的联系,这种行为属短时间性拘禁,属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但是显然不能成立非法拘禁罪。

关于本案殴打、捆绑行为。本案中刘某某没有事先指使“B”携带电棍、手铐,而且在案件初始阶段刘某某发现“B”携带有2把管制刀具,予以了临时性的“没收”,并送回家保存。刘某某更没有指使对A进行电棍电击,刘某某看到电击后立即表示了反对,并进行了制止;B给A解开手铐的时候,刘某某这时候才发现B给A带了手铐。刘某某向李某提出异议,表示自己只是想找到A要欠自己的14万元钱,不能打人等。所以刘某某对于殴打、捆绑行为,不应该负责,应该由实施人自己负责。嫌疑人刘某某向A追索的14万元为合法债务,A欠债后近一年下落不明,刘某某寻找A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自助行为”,目的为追索合法债务。

二、嫌疑人刘某某从饭店门口看到警车、警察的时候,没有逃跑。在饭店门口公安机关询问时,刘某某主动承认A欠自己的钱,且配合公安机关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即使嫌疑人刘某某将来被认定为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也构成自首。另外A能够顺利报案求助因为A当时自己一个人在轿车里,当时情况他随时可以自由离开,可见所谓“非法拘禁”的事实也不能完全成立。当时刘某某、李某等人与A的儿子一起在饭店吃饭,如果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一般不可能出现这种现象,因为饭店是公共场所,A的儿子随时可以呼救,求助周围的人员报警。本案案发后A及其妻子不是积极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利用刘某某家人担心嫌疑人刘某某的心理,要求刘某某家属免除欠刘某某的合法债务14万元,同时要求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8万元将来归其所有,才能谅解嫌疑人刘某某,这一态度充分暴露了A及其妻子老赖的本质,并且涉嫌敲诈勒索。

三、本案如果定性为刑事案件就是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背道而驰。本案中嫌疑人刘某某涉案情节显著轻微。集中表现在:1、本案动机源于刘某某追索合法债务,被侵害人恶意赖债。事发当天,被侵害人A在下落不明一年后在宾馆被发现。当前老赖横行、赖债惩治不力、恶意欠债事件不断,嫌疑人刘某某行为虽然欠妥,但实属情有可原。2、非法拘禁时间短,本案所谓“限制”A人身自由,不过5、6小时。3、殴打、捆绑他人不是刘某某预谋和指使的,而且刘某某对殴打行为明确表示了反对。

要严格划清一般非法拘禁行为与非法拘禁犯罪的区别。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本案是普通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不应将其提升为刑事案件。

四、本案是民间经济纠纷导致的寻衅滋事治安案件。辩护人建议对嫌疑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做相应的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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