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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崔克龙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1953年5月6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延吉市XX医院投资人,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8日,因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释放,同日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B,大学文化,延吉市XX医院,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C,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D,大学文化,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B、C、D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吉2401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延吉市XX医院前身为成立于2001年7月的延吉市XX,2003年6月,变更为延吉市XX医院,为非营利性法人单位,2008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A,2012年8月,延吉市XX医院(以下简称优抚医院)由法人单位变更为个体, 自2013年始,被告人A作为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指示优抚医院各科室医生骗取医保金共计510628.38元,并按事先与各科室医生约定的比例对骗取的医保金进行分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开始,被告人A指使优抚医院负责人、外科医生被告人B编造患者虚假住院档案和处方,在患者未就医的情况下借患者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报销,在患者实际治疗正常报销后,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其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报销,使用患者医保卡小病大医进行多报销,对患者更换治疗科目进行多报销,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以住院名义进行多报销,共骗取医保金114767.82元, 2.2013年初开始,被告人A指使优抚医院结石科医生被告人B采取以虚报患者实际碎石次数进行多报销,对买中药治疗肾结石、胆结石患者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体外冲击碎石的名义进行多报销,一人看病,使用多人医保卡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对既碎石又买中药的患者在实际产生费用的基础上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来骗取国家医保金200182.15元, 3.2014年3月,优抚医院康复理疗科成立后,被告人A按照B的要求,指使医生A多开处方,并将处方所列药品不投给患者,重新入库平账,却以处方药品金额报销,骗取国家医保金151438.31元, 4.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人A指使优抚医院牙科经营人B,将牙科患者的医保卡拿给结石科的被告人A,并指使被告人A编造牙科患者的碎石档案以碎石名义进行多报销来骗取国家医保金44240.10元,被告人A将骗取的医保金按与B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A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67922.61元,被告人A家属向本院缴纳赃款46845.21元,被告人A向本院缴纳赃款200182.15元,被告人A向本院缴纳赃款151438.31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A提出的除了与外科一起骗取医保金以外,对其他科室骗取医保金的事情其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同案犯A、B、C、D的供述和证人E、张某、F、G、H、I、J1、K、L、D等人的证言相与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和指使A、B、C套取医保基金的事实,故该辩解不成立,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优抚医院检验报告单、退药处方、拨款明细、记账本、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在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A作为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指使B、C、D利用医保卡以小病大医、多报、空套等手段,套取医保基金的事实,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属于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A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优抚医院的结石科存在欺诈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的案件线索后,将A带至公安机关,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A实际犯罪所得约2.1万元,剩余4万元应由优抚医院上缴国家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分别指使B、C、D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其中A参与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B、C、D分别参与的诈骗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犯意提起、指挥、策划等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B、C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具体操作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B共同退缴外科骗取医保金的赃款,被告人A、B退缴其骗取医保的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五)已缴纳的赃款,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未缴纳的赃款,继续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A和上诉称,A没有参与医院的管理和运营,其与A共同骗取医保金的事实外,其他原审被告人骗取医保金的绝大部分事实并不知情,少部分知情,但知情不等于参与,更没有指使的行为,与其他人不构成共同犯罪,更不应被认定为主犯,所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吉林XX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接受委托时该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有瑕疵;原判罚金过高,对违法所得数额没有直接证据认定,要求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延吉市XX医院套取国家医保基金510.628.38元是错误的,实际套取的是261.404.90元,这里没有分的249.223.10元是医院得到的,此款用于医院的日常费用,不能把它认定到A的名下;纵观本案的全部事实,本案存在三个合同关系,医院利用了这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套取保险费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情形,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属于单位犯罪;司法会计鉴定无效,鉴定人无司法鉴定资质,不懂医疗报销程序等,其计算公式及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重新鉴定,因此,应将此案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并按单位合同诈骗罪处理, 原审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A的行为构成自首,系从犯、初犯,具有立功表现,全部退赔,认罪态度好,要求对A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B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A、B、C和田某的供述、证人D、张某、E、F、G、H、I1、J、K、田某等人的证言、优抚医院检验报告单、退药处方、拨款明细、记账本、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在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A作为优抚医院的实际控制人指使原审被告人B、C、D套取医保基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医保金的事实,原审被告人A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不属于在利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A指使原审被告人B、C、D套取医保基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全案的犯罪事实及诈骗犯罪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吉林XX的鉴定资质问题,该事务所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提供其具有鉴定资质的相关证件,并解释该事务所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及鉴定的计算公式及计算方法等问题,该鉴定的程序、结论均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审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A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优抚医院的结石科存在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具体的案件线索后,将A带至公安机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他原审被告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B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A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B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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