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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买卖枪枝一案辩护词

发布者:郭智慧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8日|分类:刑事法学 |459人看过举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现在,辩护人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李明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查处梅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过程中发现了本案线索,于319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告人知道其犯罪事实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当时李某某远在杭州打工,在能够逃跑的情况下不但没有逃跑,反而于220日乘飞机赶回汉中,并将家中的枪支拿到某某镇派出所,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及所知道的同案犯。根据《刑法67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某和刘某某的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1)被告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杨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讯问笔录均可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后,跟公安机关一同乘车前往汉中,被告人电话将同案犯杨某某约至汉台区二号桥桥头,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

2)被告人有协助抓捕刘某某的行为。某某镇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后,就安排李某某和杨某某共同到留坝县去抓捕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留坝县公安局当场指认刘某某,从而使公安机关对刘小平成功抓捕。

根据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最高法院自首立功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法院自首和立功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李明建的行为构成立功,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检察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4、被告人确因生产需要而购买了枪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因生产需要而购买枪支与从事其它违法犯罪活动而购买枪支相区别,被告人因生产生活需要而购买枪支,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很小。被告人居住在某某镇的山上,其养在鸡圈里的鸡常受黄鼠狼的危害,为发展动物养殖增加家庭收入,被告人去留坝县养殖基地学习养殖獐子(又名“麝香”)的技术,为了保护其养殖獐子免受危害,就想购买支枪在晚上打几枪,吓唬野生动物。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均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人没有将枪支用于其它违法犯罪活动,虽然违反了枪支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了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已经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行为,愿意认罪悔罪。20019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根据该司法文件,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一惯表现良好,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也无异议,郭镇大石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巻二P132页)予以证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减轻、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16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郭智慧 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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