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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辩护词

发布者:郭智慧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877人看过举报

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辩护词

(为保护作者独创性的表达,禁止复制和转载)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其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三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刚才又进行了法庭调查。现在,辩护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法庭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

二、关于案件事实部分,本辩护人发表四点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只与某村发生的6.11事件有关,与其它行为无关。

(二)被告人到某村后,前面那批人已经把被被害人打伤。

(三)被告人到达犯罪地点后,没有动手打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证明刘某某打人的证据仅仅三位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口供自身的特点就决定了其可信度低。而本案的口供又相互矛盾,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刘某某在场打人的事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8次供述中均确定地、稳定地、清楚地供述其到现场是事实,但到现场后他没有打人。

2、虽然李某、张某某、侯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说看见刘某某打人,但在辩护人当庭发问时,马某、李某、张某某、侯某均当庭供述没有看见刘某某打人的事实。且侯某在公安机关的2017612日两次供述均称当时天黑没有路灯,没有看清都有谁打人了。被告人当庭的供词与以前在公安机关的口供自相矛盾,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3、重要的的,同车一起去某村的薛某某、刘某某、赵某均当庭供述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确定无疑地证明刘某某没有打人,辩护人当庭发问,薛某某、刘某某、赵某均陈述他们到场后距离刘某某很近,他们清楚地看见刘某某没有打人。

4、更为重要的是,其它12个被告人的供述中均没有看见刘某某动手打人的描述。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我的当事人刘某某存在动手的事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我的当事人没有打人。

(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冯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随意殴打打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首先刑法讲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放任自己的意志,无任何理由、无任何缘故地殴打不特定的对象。

其次,而被告人刘某某与某某的母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刚才辩护人也向法庭举示了一张6000元的借据,公诉人予以认可。当时被告人找不到债务人,就问债务人的儿子刘某某他母亲人在那里,被害人欠债不还且说话态度不好,导致矛盾激化而殴打被害人,系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

第三、当时双方也只是发生了是轻微的肢体冲突,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公诉机关并无证据伤害达到了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不属于刑法上的“随意殴打他人”。

第四、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两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调解,并履行完毕。殴打冯某后向被害人道谦,赔偿KTV大厅花瓶650元,赔偿刘某某500元,该行为只是一个治安违法行为,不应当作为刑事量刑的证据使用。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劲,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

1、被告人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处罚。到某村是张某安排的,而薛某某是根据张某的安排,通知刘某某、刘某某、赵某去某村,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地位和作用很小 。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处罚。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供述了其到某村去的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处罚。

3、被告人到达犯罪现场后没有动手打人,并没有实际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其犯罪情节较轻。

4、辩护人认为,应当对某村发生的行为从时间段上分成两部分,被告人到现场后,前面那批人已经把五名司机打倒,刘某某属于承继的共犯,只应对其到场以后的事负责,前边两车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与刘某某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刘某某负责。

5、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了其知道的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主犯张某安排其它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对全案被告人的谅解,我的当事人做为从犯,也可酌定从轻处罚。

7、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8、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主观上没有追求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直接故意,在故意的形态上一种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综合考虑本案全部事实及量刑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场后前面两车人已经把被害人打伤,被告人到场后没有动手,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法定情节及其它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与惩罚并重的刑法政策,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智慧

                                 201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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