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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发布者:郭智慧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1490人看过举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17120早上7时许,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就拿着一把菜刀背在身后,先用右拳朝原告面部击打一拳,又持菜刀向原告左脸颊挥砍一刀,原告奋起正当防卫,被告就又用菜刀在原告面部乱挥,将原告面部多处划伤。经原告的进行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耳部软组织裂伤属于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主观恶性较重。

    从被告人所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看,被告人使用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菜刀,而不是棍棒等打击力度较小的作案工具,按被告当时所处的犯罪环境,被告完全可以选择棍棒等伤害程度较小的犯罪工具从犯罪行为打击受害人的部位看,被告人打击的是原告的头部,打击的是原告的要害部位,足见其犯罪动机非常明确,犯罪意愿非常强烈,犯罪手段相当残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进行任何赔偿,毫无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后回家休养两个月,直到今天开庭,被告既没有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道歉,也没有来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或者赔偿,毫无悔罪之意。

    3、被告人并非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报案但是以有人私闯民宅报的案,并未以他对原告造成伤害报案,其主观上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动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综合以上几点,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刑罚。

    、被告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1、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的。被告人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犯罪行为,残忍地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的面部、耳旁留下了疤痕,对原告的容貌造成了影响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2、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有据。《侵权责任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40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598元、交通费62.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为合计13657.2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是一个开装载机的司机,且开自已的装载机自已加油在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刚才举证按每小时支付工资170元,装载机作业每天6小时,每月工资为20000元,根据原告具有的劳动技能,按照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比较公平,也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给予公平合理且全面的赔偿,以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智慧

                                 2017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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