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通过查阅案卷和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何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严惩。
2017年1月20日早上7时许,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纠纷,就拿着一把菜刀背在身后,先用右拳朝原告面部击打一拳,又持菜刀向原告左脸颊挥砍一刀,原告奋起正当防卫,被告就又用菜刀在原告面部乱挥,将原告面部多处划伤。经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属于轻伤二级,耳部软组织裂伤属于轻微伤。被告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已经查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行为手段凶残,主观恶性较重。
从被告人所实施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看,被告人使用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菜刀,而不是棍棒等打击力度较小的作案工具,按被告当时所处的犯罪环境,被告完全可以选择棍棒等伤害程度较小的犯罪工具。从犯罪行为打击受害人的部位看,被告人打击的是原告的头部,打击的是原告的要害部位,足见其犯罪动机非常明确,犯罪意愿非常强烈,犯罪手段相当残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事后没有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进行任何赔偿,毫无悔罪表现。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被害人去医院救治,而后回家休养两个月,直到今天开庭,被告既没有亲自或者委托他人向原告道歉,也没有来看望过原告,也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或者赔偿,毫无悔罪之意。
3、被告人并非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虽然报案,但是以有人私闯民宅报的案,并未以他对原告造成伤害报案,其主观上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动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并非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自首,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综合以上几点,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刑罚。
三 、被告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1、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的犯罪行为所致的。被告人实施伤害原告身体的犯罪行为,残忍地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的面部、耳旁留下了疤痕,对原告的容貌造成了影响。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
2、原告的赔偿项目依法有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40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7598元、交通费62.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为合计13657.2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是一个开装载机的司机,且开自已的装载机自已加油在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刚才举证按每小时支付工资170元,装载机作业每天6小时,每月工资为20000元,根据原告具有的劳动技能,按照陕西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比较公平,也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给予公平合理且全面的赔偿,以弥补原告人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智慧
201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