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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发布者:田间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152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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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水民初字第00677号 原告A,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0610576467, 被告A,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xxxx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981056375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间,系贵州XX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20521XXX0012, 原告A诉被告B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田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将原告的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扣押长达十余个月,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并责令被告将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2013年1月至今的停运损失278600.00元[(2000元/月*吨×19.9吨×14个月)×50%];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车主,第二组:2013年4月24日证明,证明车辆造成人员死亡与原告无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与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第三组:售车协议,证明原告在胡冬处购买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的事实,现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三性有异议,胡冬不是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车主,证明不了原告合法拥有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第四组: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扣押的车辆系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关联性有异议,该车主系A,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看不出被告扣押该车,第五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肇事车辆系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被告因肇事而扣押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2010年7月14日的售车协议,证明被告因肇事而扣押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代顺刚证言:2013年3月11日,原告叫我和他去被告处要车,被告说账没有算好,原告要补被告钱,原告才能把车开走,2013年6月,我们又去找被告,被告说原告要补钱,才能开车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原告的亲妹夫,证言不可采信,证人谈到账算好了再把车给原告,车主不是原告,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A证言:2013年3月21号去被告家谈车辆的事,被告说要原告补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A与证人代顺刚说的时间相互矛盾, 被告A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的法定车主,物权法规定无法返还,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上的车主为A,原告自称是从A处购买,不是在车主A处购买,故原告不是物权所有人,原告无权要求他人返还,被告没有实施扣押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综上原告不是物权所有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资格,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由于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2013年4月24日证明因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第三组:售车协议,第四组: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第五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第六组:2010年7月14日的售车协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代顺刚、A的证言,结合被告A的陈述,被告已将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的钥匙、电瓶取下,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由于原告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A购买一台贵州F-7348号变型拖拉机(该车核定载重质量为1990千克),以被告班组名义在毕威高速第四标段半坡隧道承包工程处运送材料和出渣,2013年1月工程结束后,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没有算清账目为由将原告的贵州F-7348号变型拖拉机由毕威高速第四标段中坡隧道承包工程处开到其住处,并将该车电瓶拆下,钥匙放在被告处,2013年3月原告找被告返还贵州F-7348号变型拖拉机,被告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贵州F-734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A,原告A拥有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现该车仍停放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是否属原告所有?2、被告是否实施扣押行为?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扣车损失?首先: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XX有购车协议,虽不是从原车A手中购买,但从原告持有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来看,该车系几经转手卖到现原告手中,所以原告应认定为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其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开到其住处,将电瓶拆下,钥匙放在被告处,经原告找被告返还该车,被告未将该车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再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扣车期间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3年3月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被告未返还该车,原告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未主张权利,2014年3月25日原告才向本院起诉,其行为属扩大损失,原告的扣车损失只能从被告扣车时的2013年1月算至2013年3月,鉴于被告扣押原告的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原告确有停运损失产生,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依据营运车辆月收入应缴纳税额为计算标准较为适宜,以被告扣车的时间据实计算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共计2个月即2000元/吨×1.990吨×2个月=7960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返还原告B的贵州F-73483号变型拖拉机,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 二、由被告A赔偿原告B(从2013年1月至 2013年3月止)停运损失7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0元,由原告A负担2662元,被告A负担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A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B),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A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B
田间律师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表达沟通能力,以及较强的判断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