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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A、B、C,A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间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A、B、C,A专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2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省盘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811037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0510406886,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间,系贵州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被告A, 原审第三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A、B、C,原审第三人A专合伙协议纠纷,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XX盘民初字第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B、C、D合伙承包六盘水市钟山一矿1191采面,2013年11月,因缺乏资金,被告A与原告、第三人协商,由原告、第三人投资200000元加入被告A、B、C、D的合伙,并约定合伙份额由原来四股变为五股,四被告各占一股,原告与第三人共占一股,但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后因该采面被煤矿收回,被告A退还了第三人B投资款100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A退还投资款,被告A拒不退还,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应首先解决原告、第三人入伙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本案中,被告A、B、C、D在合伙过程中,被告A以缺乏资金为由吸收原告及第三人入伙,但未经全体合XX意,故原告及第三人的入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入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退伙的主张便无从谈起,故对原告要求退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A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及第三人的入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A收取原告的投资款100000元,被告A应予返还,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在与被告A协商入伙过程中,明知被告A与他人合伙承包煤矿采面而未要求被告A提供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相关材料,故对其要求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要求被告A、B、C及第三人D承担责任,被告A、B、C及第三人D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A、B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予返还投资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二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入伙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A陈述被告B未征得其同意而吸收原告及第三人入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B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XX盘民初字第47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入股协议》签订后的合伙关系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协议20万元入股后,协商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用20万元中的5万元作为上诉人的亏损补助,剩余15万元作为入股股金,上诉人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本案这种书面协议仅具有合伙之名,实质为借贷关系,第二、本案系双重合伙关系,即上诉人与原审各被告建立合伙关系,后又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建立合伙关系,这个合伙关系并不需要之前的合伙人确认,三方签订《入股协议》后合伙关系成立并生效,三方就合伙账务未经结算,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及请求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入股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入股出资款仅为15万元,原审判决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出资款,判决数额也仅为5万元,并非10万元,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货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累计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第51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上述法条说明了关于退伙的程序与步骤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在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结算、分割合伙财产,法院对此规范应当优先适用,不能任由合伙人退伙,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盈余在内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并最终分割出退伙财产份额,故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A现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案经过一审开庭审理,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签订的《入股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A与原审被告B、C、D合伙承包六盘水市钟山一矿1191采面,2013年11月,因资金缺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投资20万元加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A、B、C的合伙,并约定合伙份额由原来四份变为五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A、B、C各占一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占一股,该入伙约定没有取得原合伙人的同意,后因该采面被煤矿收回,上诉人退还了原审第三人10万元,但未退还被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原审被告A、B、C,原审第三人A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A,原审被告A、B、C,原审第三人A专在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A现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XX盘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所提交的《入股协议》是真实成立的,退款给A也是事实,上诉人A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系未生效文书,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A现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本案中,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C、D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六盘水市钟山一矿1191采面开采,后上诉人A又吸收被上诉人B现及原审第三人C作为合伙人入伙,但上诉XX的该行为未经原全体合伙XX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A及原审第三人B的入伙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本案不涉及退伙及合伙事务结算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A返还被上诉人B现投资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D 原审被告E、F、G,原审第三人A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A,原审被告A、B、C,原审第三人A专在本院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A现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XX盘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中所提交的《入股协议》是真实成立的,退款给A也是事实, 上诉人A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份判决系未生效文书,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A现提交的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书系未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本案中,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C、D口头约定合伙承包六盘水市钟山一矿1191采面开采,后上诉人A又吸收被上诉人B现及原审第三人C作为合伙人入伙,但上诉XX的该行为未经原全体合伙XX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A及原审第三人B的入伙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本案不涉及退伙及合伙事务结算的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A返还被上诉人B现投资款1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D 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如需删除相应文书请附带网页网址发送至邮箱(bd@chongfa.com)我们将在1-3个工作日内做删除处理,请及时跟进处理情况 公告
田间律师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表达沟通能力,以及较强的判断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