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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田间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XX六中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A,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间,系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合伙承包六盘水市XX管道安装工程,由于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对账务产生纷争,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证人A、B的见证下进行结算,被告A签名捺印认可欠原告B3.6万元,并向原告A出具了欠条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的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应为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协议终止时,应进行结算,结算依据即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以及盈亏分配的认可,被告A向原告B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真实合法,被告A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B支付欠款3.6万元,被告A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产生,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合伙债务尚未结算完整的意见,因被告不能提供合法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A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请求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A给付原告B欠款3.6万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负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若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A对B的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六盘水市XX管道工程,双方在投资、盈利、亏损方面都是共同承担,合伙期间上诉人领取的工程款全部发放工人工资,最后还欠有债务57776元,欠条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并没有欠被上诉人3.6万元,如果真是像被上诉人所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6万元,也就是上诉人产生3.6万元以上的利益,但真实的情况是上诉人还欠了57776元的债务,并没有盈利,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欠条的质证意见是欠条内容不真实,没有经过结算,事实是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只是在表达上没有表达清楚,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又怎会合法,对于证据2结算清单三份,当庭并没有出示,上诉人不知道结算清单是什么内容;证据3万家建、A的证言,上诉人的意见是当时他们确实是在场,只是承认他们在场,但对于其证言是有异议的,并不是像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这个证据没有异议,按被上诉人所述欠条产生的时间也就是结算的时间2013年7月7日,而在7月7日后还产生了欠到顺昇劳务公司10075元,欠到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消防材料款10002.6元,7月20日收到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凉都体育中心项目部的工程尾款115828.94元的资金往来,说明事实并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述已经结算完毕,到其所述的结算完的时间后还产生了资金往来,故被上诉人所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软禁了将近2天的情况下被迫写下的,所以这个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应为合伙关系”,这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个人合伙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因履行合伙协议,对六盘水市XX管道安装,最后工程完工,上诉人还欠有债务57776元,按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可能产生一方合伙人盈利,一方合伙人亏损的情况,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合伙,应当对其因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因胁迫产生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A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A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3年5月及6月职工考勤记录共计5页,用于证明在工程尾期结算时工人的人数及7月19日支付6月份工人工资的证明;3、第一、二份证据是六盘水XX6月1日至6月30日杨洪斌班组工资表共计5页,第三、四份证据是六盘水XXA班组工资表共2页,该组证据用于证明A班组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均采用了职工签字确认的方式,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用于推断其余的工资表在被上诉人处;4、一审的民事答辩状一份,用于证明现在上诉人还欠民工工资47774元;5、2013年7月20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所谓的结算以后,工程发包单位还在继续支付工程尾款;6、2013年7月19日欠条,欠款人分别为A及重庆XX公司,用于证明双方在所谓的结算以后,上诉人尚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原件上加盖有顺晟公司的印章,复印件未加盖印章;7、鑫安消防器材经营部提供的订购合同,用于证明A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还欠其10002.6元;8、176张小票及一本笔记本,该内容是双方在合伙期间上诉人购买辅助材料及民工部分生活开支记录,用于证明双方在7月7日的结算不客观不真实,未将上诉人在合伙期间未支付的金额予以合理结算,被上诉人A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推断7月份在被上诉人处领取工资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所称的还欠民工工资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份收条系A自己所签自己所写;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被上诉人无关;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其是一张复印件且该份订购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6月16日,这都是在双方结算完毕之前的事;对证据8的大部分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说明所有的民工部分生活记录及其材料款工资等都在2013年7月7日结算完毕,该份证据的内容都是在结算之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8均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8并不能否认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结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4、5、6、7、8均不采信, 上诉人A另外向本院申请证人B出庭作证,证人A陈述:我是给B、C两个人看工地的,2013年2月-7月XX工地,由A、B看管,2013年7月3日A把工地上工具拉走,工具如下:电锤13把,线板13付,每付50米长,电焊机5台,400型1台,315型4台,电焊线总计500米,台钳2台,水钻1台,切割机3台,380伏电源,滚丝机2台(80型1台,100型1台),开孔器1台,滚口机1台,切管器1台,清洗机2台,磨光机2台,电钻3把,脚手架13付,脚手架轮子16个,楼梯9付,管钳14把,扳手7台,每把70元,三级箱9个,4相电线600米,我确定2013年7月3号时A把所有的工具都拉走了,当时是用拖拉机都拉走了,施工是到7月2日上午为止,上诉人A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合伙终止时间是7月2号,通过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将所有的工具和材料都拉走以后上诉人无法进行施工,7月2号以后上诉人就没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A运走的所有材料应该由双方共同分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对证人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A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通过刚才对证人发问可以知道,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且该份证明只能证明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拉东西,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还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A对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A质证也认可2013年7月3日在工地上拉东西的事实,再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人所述其给本案双方当事人看管工地,施工到7月2日为止,A于2013年7月3日在工地上拉工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人其余证言,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A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应否支付3.6万元给B? 本院认为,首先,A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欠条及结算清单,并同时申请了证人A、B出庭作证,A对欠条质证认为内容不真实,出具时没有结算,但A同时认可出具欠条是事实,对于结算清单和两名证人证言A质证认为无异议,而证人A和B均证实出具欠条时并无胁迫的情况存在,A上诉主张欠条系胁迫所写,与其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相互矛盾,且亦无证据证实,故对A主张欠条系被胁迫所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A上诉主张2013年7月7日的结算不真实,其尚欠57776元的债务A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A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针对双方当事人合伙期间的账目A也未制作真实、合法的结算清单以证实尚有57776元的债务未结算,而在A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有B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故对A的这一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信,综上所述,A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欠条的真实性,A应按欠条约定支付B3.6万元,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振义 代理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谭茶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B
田间律师201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文字功底和表达沟通能力,以及较强的判断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六盘水
  • 执业单位:贵州辅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220161172102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