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在和龙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裴某国与郑某玉于2005年之前开始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登记在同一个户口本,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裴某国(户主)、郑某玉(与户主关系为妻)、裴永浩(1979年10月13日生,与户主关系为长子)、裴永哲(1981年1月27日生,与户主关系为次子)、郑美善(1985年2月17日生,与户主关系为长女)。在裴某国和郑某玉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和龙市客运大客车、延吉市裴某国货运运输、经营位于和龙市头道镇龙新村“幸福孤儿院”。2009年10月28日,以郑某玉名义购买了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6-1-2号的房屋(面积为10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40179号,丘地号为1-9-1号)。2014年12月29日,吉林信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和龙分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为166,154.00元。2014年3月11日,以郑某玉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70万元,期限为一年。郑某玉于2014年9月4日死亡。另查明,郑美善出生于1985年2月17日,系郑某玉的长女,2007年4月16日与大韩民国公民郑载永登记结婚,并定居在大韩民国。2012年9月7日取得大韩民国国籍,其居民登陆证号为850217-2170333号。2012年10月31日被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014年9月10日,郑美善将郑某玉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70万元及利息1245.42元取款并占有为己。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是裴某国以郑美善侵占自己具有共有权的70万元为由提起的涉外民事诉讼,即裴某国追究郑美善侵权责任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其协议。在本案中,郑美善于2007年4月开始至今定居在大韩民国,而裴某国一直居住在和龙市,故双方经常住所地不同。另,郑美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和龙市取款70万元并自己占有,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故本案法律适用应按侵权行为地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案中,郑某玉死亡之前与裴某国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十多年的事实,应认定郑某玉死亡之前与裴某国之间系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而言,裴某国与郑某玉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承包经营和龙市客运大客车、延吉市裴某国货运运输、经营位于和龙市头道镇龙新村“幸福孤儿院”的事实存在,且郑某玉名下的房屋及70万元存款是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和收入,郑美善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认定,2009年10月28日以郑某玉名义购买的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6-1-2号的房屋(面积为10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40179号,丘地号为1-9-1号,评估价值166,154.00元)和2014年3月11日以郑某玉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70万元为裴某国与郑某玉死亡之前的共有财产,故裴某国请求依法确认价值166,154.00元的房屋和70万元存款为裴某国与郑某玉死亡之前的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郑美善未经裴某国同意,将裴某国与郑某玉死亡之前共有的70万元人民币占有为己的行为,属侵害裴某国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裴某国主张的共有财产为,价值166,154.00元的房屋和70万元人民币,共计866,154.00元人民币。共有财产中,应认定,属裴某国的财产数额为433,077.00元,现裴某国占有166,154.00元,郑美善占有70万元,故郑美善实际占有裴某国财产数额为70万元-433,077.00元=266,923.00元。现裴某国要求郑美善返还占有自己份额部分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即郑美善应承担返还给裴某国266,923.00元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6-1-2号的房屋(面积为10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40179号,丘地号为1-9-1号,评估价值166,154.00元)和郑美善于2014年3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取款并占有为己的70万元人民币的一半的433,077.00元为原告裴某国的个人财产;二、位于和龙市人民大街6-1-2号的房屋(面积为10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040179号,丘地号为1-9-1号,评估价值166,154.00元),归原告裴某国所有;三、被告郑美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裴某国266,923.00元人民币。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是裴某国为追回其与郑某玉同居期间的财产而提起的诉讼。关于郑美善依据2014年2月12日郑某玉为户主的户口簿来主张裴某国与郑某玉之前已经解除同居关系,70万元存款属郑某玉个人财产的问题,经查,郑某玉与裴某国同居生活期间一直共同创业,共同承包经营客、货运输、孤儿院,有共同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规定,裴某国与郑某玉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和收入,属裴某国与郑某玉共有财产,应由裴某国与郑某玉平均分得。郑美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某玉个人在2014年2月12日分立户口至2014年9月4日死亡之前获得70万元经济收入以及该70万元的来源,因此,郑美善提出70万元存款为郑某玉个人财产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美善将裴某国与郑某玉同居期间共有的70万元作为其母亲郑某玉个人财产全部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裴某国的财产权利,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返还财产”规定,郑美善应予返还裴某国应得财产。原审认定郑美善应返还裴某国266,923.00元并无不当,再审确认。
综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再审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