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年××月××日,王某玲与王某彬经人介绍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年8月,二人将王某彬原有的仓房推倒后,在原址上建成三间半平顶砖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4月1日,二人正式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同年5月14日,王某玲诉至法院,要求对二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三间半平房予以平均分割。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王某彬不服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王某玲申请,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庆中大评鉴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鉴定书,经鉴定争议房屋价值人民币88,458元。一审法院判决:对王某玲与王某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坐落于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二委0002-004建筑物(三间半平顶砖房)予以平均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王某彬,王某彬给付王某玲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229元。鉴定费2200元(王某玲预交),王某玲承担1100元,王某彬承担1100元。
检察院抗诉观点: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判令王某玲与王某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归王某彬所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在产权部门取得所有权登记,而且因建造该房屋时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亦不能产生以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所有权的效果。因此,王某彬与王某玲在本案诉讼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只能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取得的收益等进行分割。原判决判令该房屋归王某彬所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院观点: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王某彬与王某玲共同财产的问题。案涉房屋系王某彬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以物换房”的方式取得,契约中约定“胡云祥全砖房3.25间,仓房29m长转换给王某彬”。该契约中就置换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系由仓房翻建取得,仓房在契约中亦作单独置换表述,并未作为主房的附属物一并转换给王某彬。且2000年的公证书赠与物仅为王某彬与已故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3.25间砖平房,仓房并未包含在赠与财产之内。故王某彬主张仓房系原主房即全砖房3.25间的附属物,其已经赠与其子,应属于其子王君铎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仓房经翻建后的案涉房屋系王某彬与王某玲同居期间取得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玲是否有权就案涉房屋予以分割的问题。案涉房屋系王某彬与王某玲在同居期间在原有仓房地基上翻建而成,王某彬虽主张系其一人出资翻建,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推翻王某玲举示的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投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据实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表述为“王某玲与王某彬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归王某彬所有”的问题。案涉房屋系王某彬通过“以物换房”的方式取得,并由王某彬与王某玲在原仓房基础上翻建、扩建。上述翻建、扩建虽未有合法审批手续,但亦未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认为翻建、扩建非法,未确认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在此情况下,房屋建成之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物权,建造人即王某彬与王某玲亦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故原审据此判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