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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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房产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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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单方处分给他人行为无效

发布者:长沙专业婚姻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5日|分类:婚姻家庭 |370人看过


基本案情陈某与兰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并共同经营饲料店,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13日,陈某与兰某以49000元购买一网情深网吧,此网吧由兰某儿子经营。陈某与兰某于2009年4月终止同居,陈某与兰某分居后,网吧由兰某儿子经营,现该网吧被兰某儿子出兑。陈某与兰某同居期间于2008年7月9日,以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共计77844元购买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号门市,面积64.87平方米。2009年4月9日,伊春市美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兰某。2008年7月9日,以37576元购买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号门市,面积37.98平方米。2009年4月9日,伊春市美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兰某,兰某于2009年6月16日将此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安猛名下,此两处房产为陈某与兰某共同财产。陈某与兰某于2005年9月,经审批在美溪区兴安饮料厂院内东侧建400平方米鸡舍,此房于2009年9月26日经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34240元,该鸡舍场地为1994年8月25日美溪区兴安饮料厂欠兰某运费34952.44元抵账所得。陈某与兰某于2009年4月终止同居,现陈某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法院观点:1.本案争议财产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2.鸡舍补偿款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本案争议财产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问题。经查,兰某与陈某于1998年秋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2009年4月终止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正大饲料店和养鸡场,该经营收入亦为双方的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于2005年9月投资在美溪区兴安饮料厂院内东侧建400平方米鸡舍,2008年2月购置“一网情深网吧”一处,2008年7月通过棚户区改造购置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号37.98平方米门市、102号64.87平方米门市两处。上述财产均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因争议财产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产财,故原审判决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鸡舍补偿款计算是否有误问题。经查,2009年9月29日,经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公司评估,鸡舍价值134240元。因鸡舍场地是美溪区兴安饮料厂欠兰某运费抵账所得,故原审判决将运费34952.44元从评估数额中扣除并返还兰某,余款由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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