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8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婚礼仪式后2019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北京打工,当时工作不在一块,没有在一起住。2019年5月30日双方一起回家在运城给被告做阑尾炎手术,6月4日出院。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被告去了北京,原告去了杭州,期间断续回家。2019年9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9年11月18日被告网络上称自己为单身。庭审中原告方提出原被告同居生活共计不足15天,双方始终没有夫妻之实,被告否认。同时查明,2019年农历正月十六、农历三月二十、农历三月二十五三次原告经过媒人郭水云、陈继荣付给被告彩礼款共计128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实付彩礼126000元。因被告提出要三金,2019年4月21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两个、金耳钉两对。
另外原告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原告累计给被告通过手机转账36601元。其中谈恋爱期间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4月28日原告通过手机累计转给被告现金共计24657元,其中1000元及以上的六宗,计9299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转现金累计共计11944元,其中超过1000元的两宗,一宗8000元,一宗2000元计10000元,并且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买苹果手机一部,给其母亲买vivo手机一部,2020年5月30日被告郭晓晓因阑尾炎在运城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原告支付6254.99元,报销3078.23元,原告认为报销款是被告领走。
一审法院观点: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同居关系的法律关系,现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困活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举行仪式不能顶替结婚登记,双方仍属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当按有关规定返还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要的两个金手镯、两对金耳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应予返还。原告是普通的打工者,其家庭也是普通的农民家庭,在与被告恋爱期间手机所转的钱款24657元,较大额的合计9299元,原告的该行为有表达情感的成分,也有结婚的目的,原告的付出给原告家庭带来了一定的负担,因原告主张,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部分返还,适当返还2000元为宜。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手机转付被告的钱款10000元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计5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苹果手机及为被告母亲购买的vivo手机系表达情感的消费类产品,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为被告住院花费六千余元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关爱,为被告看病支付给第三方的,故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9月3日七页美团交易明细,原告称是被告美团绑定原告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被告否认,而提供的该明细无法证明是被告的个人消费支出,被告不予返还。原告的其他主张及被告辩称的其他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陪嫁物有物品十包袱(含四件套三套、一卷棉布)及婚前个人手镯一件,该陪嫁物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已全部带走)。遂判决:一、被告郭晓晓返还原告陈艳东彩礼款100000元及金手镯两个、金耳钉两对;二、被告郭晓晓返还原告陈艳东恋爱期间给其手机转帐款2000元;三、被告郭晓晓返还原告陈艳东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50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陪嫁物物品十包袱(含四件套三套、一卷棉布)及婚前个人手镯一件(被告已全部带走);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彩礼给付的数额及给付其他贵重财物的事实均无异议,郭晓晓对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交往期间陈艳东给其转账5万余元的事实亦无异议。现上诉人陈艳东要求郭晓晓返还全部彩礼及举行婚礼前转账的5万余元。但经查明,双方在举行婚礼前及之后转款频繁,而且关系并不和谐,很多款项的支出、去向及用途双方各执一词,难以区分各种款项的性质。基于二人交往期间的特殊关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对部分比较明确的款项予以认定已经最大程度的维护了双方的合法利益,现双方分别上诉仍然纠缠于恋爱期间及结婚以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金钱往来的性质及归属,但均提不出更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否定不了对方的主张。故对其二人的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二人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