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曹某与刘某甲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10月19日,刘某甲因家庭纠纷负气离家。之后,偶尔回家看望妻女,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刘某甲离家期间,刘某乙主要由曹某抚养。期间,曹某支付自己医疗费4153.66元、培训费7790元;支付刘某乙幼儿园学费3265.70元、医疗费1061.17元、保险费710元,曹某共支付16980.53元。曹某与刘某甲结婚时,双方均购买了首饰。2010年9月6日,刘某甲将个人佩戴的一条马鞭手链和一个花式链带花式挂件典当给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当得金额17280元。××××年××月××日结婚当天,曹某与上海大众汽车徐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帕萨特轿车购销合同。××××年××月24日,曹某向该公司付款161452.99元,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上牌照支出49700元。2010年10月20日,曹某未通知刘某甲,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转户手续。2010年7月21日,刘某甲向曹某母亲许某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31日,刘某甲向许某借款25万元,刘某甲共向许某借款35万元。一审庭审中,曹某和刘某甲陈述自己的月收入分别为:5000元左右、2000元左右。
二审法院观点:1、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某甲欠许某35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0年7月21日向许某出具43万元和10万元二张借条,因43万元的借条接近诉讼时效,2011年5月31日刘某甲重新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上述35万元债务已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刘某甲与曹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其中1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许某在(2012)来民一初字00515号案件中称刘某甲因朋友出交通事故向其借款10万元,刘某甲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刘某甲虽抗辩称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该笔款项已归还或者归还后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结合刘某甲在遗书中自述“不到8个月的时间,我已经输的到处是帐”的事实,该笔款项应为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关于借款25万元的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发生在刘某甲离家出走前,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许某知道该约定或者许某与刘某甲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笔25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155000元售车款中是否包括车牌款,如果包括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曹某上诉称卖车款中包括车牌款,就此主张其未能提供车辆出售合同,故售车款中是否包含车牌款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3、婚生女刘某乙的英语培训费用9780元是否应当在车款中扣除。曹某上诉称刘某乙的英语培训费9780元应当在卖车款中扣除。其在原审中提供票据二张,合计数额共779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到曹某带领刘某乙生活不易,酌情在车辆的出售款中扣除了15000元,故对曹某要求再另行扣除培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35万元债务,其中10万元由刘某甲个人偿还,另25万元由曹某和刘某甲共同偿还。
再审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2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25万元借款发生在刘某甲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许某诉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某称2011年5月31日金额25万元的借条是从2009年1月5日金额43万元的借条转化而来,对此曹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刘某甲与曹某未对婚后财产归属进行任何约定,且曹某自婚后就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而25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女婿刘某甲与岳母许某之间,通常情况下曹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多年共同生活的时间里,曹某和许某均未向刘某甲提出在借条上注明系其个人债务,亦有违常理。第三,曹某父亲曹幼华2009年4月突发脑溢血生病住院时,曹某与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未满周岁,从曹某、刘某甲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状况分析,居住在上海这样的一线城市,××的老人,又要照顾年幼的女儿,经济负担较重。在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借款是刘某甲用于个人事务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2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刘某甲、曹某双方为共同履行家庭抚养、赡养义务而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