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敏与被告牟某林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13年5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牟志轩。2015年10月李某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牟某林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敏诉讼请求;2016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夫妻间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带其子已从家中搬出居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且被告牟某林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敏诉称,婚生子牟志轩一直随其生活,2015年与牟某林分居后牟志轩与李某敏一直在外租房生活,牟志轩随其生活更合适。牟某林辩称,其收入较高有住房,上正常班且父母健在能帮助带孩子,牟志轩应随其生活。一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牟志轩年纪尚幼(2013年5月出生)且一直随李某敏生活在一起,随李某敏生活较为适宜。李某敏、牟某林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敏婚后仅生此一子,牟某林与前妻离婚时已带有一女今年14岁,故婚生子牟志轩随李某敏生活较适宜。
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敏、牟某林双方均请求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核实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比亚迪S6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90602),双方一致认可当前价格55000元;组合家具6600元;橱柜4000元;高低床2100元;
电视机4000元;冰箱3000元;数码相机3000元;牟某林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债务40000元,该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
割,即双方各分得20000元;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芳馨苑投资经营一洗车房,牟某林于2015年6月8日支付转让金30000元(该证据在2015矿民初字116号案件,卷宗35—36页),洗车房由牟某林继续经营,转让费3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即双方各分得15000元。上述共同财产双方均请求平均分割,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牟某林提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借款65000元,并出示了借条三张。对牟某林的借款李某敏表示其不知情且对借条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牟某林亦无证据证实李某敏知道此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依照证据规则由于牟某林提供不出李某敏对该借款知情的相关证据,该借款属牟某林个人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牟某林要求该借款作为共同债务双方予以承担的请求,由于牟某林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敏、牟某林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生活中矛盾不断加深,致双方分居在外租房生活,现李某敏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请求,牟某林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家庭共同财产是夫妻辛劳所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有争议问题的综合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敏与被告牟某林离婚;二、婚生子牟志轩随原告李某敏生活,被告牟某林自2016年9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牟某林每月可对牟志轩探视二次,探视时间原、被告双方协商;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敏分得比亚迪s6轿车一辆(车牌号甘A90602);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牟某林所有,被告牟某林补偿原告李某敏188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